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关于抢夺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邻水县。
XX年6月26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XX年2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XX年11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XX年1月17日刑满释放。
XX年4月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于XX年4月3日22时许在重庆市南岸区将被害人李某某的黑色提包抢走。
包内有现金1350元、一部”魅族”手机(价值6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同年4月6日,袁某某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具有累犯、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以下是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关于抢夺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邻水县。
XX年6月26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XX年2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XX年11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XX年1月17日刑满释放。
XX年4月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于XX年4月3日22时许在重庆市南岸区将被害人李某某的黑色提包抢走。
包内有现金1350元、一部”魅族”手机(价值6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同年4月6日,袁某某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具有累犯、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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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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