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18-04-2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5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南宁市人民中路16号农业银行门口,趁受害人田某某不备,抢走其戴在耳朵上的金耳环一对(经评估价值人民币702元)。
被告人吴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虽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因其实施该起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不应认定为累犯。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抢物品已退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
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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