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8日20时许,在邓州市文化路,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陈××车子上挂的皮包抢走,内有现金1500元和身份证一张。
案发后,赃款、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赃物照片,证人卢××、刘××证言,被害人陈××陈述等证据载卷,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还被害人赃款、赃物,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8日20时许,在邓州市文化路,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陈××车子上挂的皮包抢走,内有现金1500元和身份证一张。
案发后,赃款、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赃物照片,证人卢××、刘××证言,被害人陈××陈述等证据载卷,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还被害人赃款、赃物,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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