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中路老台门面包店前,趁被害人姚某某不备,抢走其手中的红色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950元。
被告人郭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夺罪成立。
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抢物品已退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
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中路老台门面包店前,趁被害人姚某某不备,抢走其手中的红色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950元。
被告人郭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夺罪成立。
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抢物品已退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
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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