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1993年12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大学文化,晋中学院2010级学生,住学院宿舍。
2012年9月5日因涉嫌抢夺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德荣,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步行至灵石县通宇广场时,见被害人郭某璐手中拿着一部白色苹果手机。
后该闫某某步行至翠峰镇长青小区工行宿舍附近丁字路口时,再次遇到正在打电话独自步行的郭某璐,遂产生抢该手机占为己有的想法。
随后,被告人闫某某尾随郭某璐至工行宿舍的楼梯处时,趁郭某璐打电话之机,一只手捂住郭某璐的嘴,另一只手抢手机,将郭某璐拽倒在地,抢得手机后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抢的苹果手机价值3404元。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规定,构成抢夺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害人郭某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晋中学院体育学院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尹德荣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望法庭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尹德荣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又考虑其尚在校就读,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2年9月5日因涉嫌抢夺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德荣,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步行至灵石县通宇广场时,见被害人郭某璐手中拿着一部白色苹果手机。
后该闫某某步行至翠峰镇长青小区工行宿舍附近丁字路口时,再次遇到正在打电话独自步行的郭某璐,遂产生抢该手机占为己有的想法。
随后,被告人闫某某尾随郭某璐至工行宿舍的楼梯处时,趁郭某璐打电话之机,一只手捂住郭某璐的嘴,另一只手抢手机,将郭某璐拽倒在地,抢得手机后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抢的苹果手机价值3404元。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规定,构成抢夺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害人郭某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晋中学院体育学院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尹德荣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望法庭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尹德荣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又考虑其尚在校就读,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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