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8001195234,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溆浦县水东镇上绿化村6组;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8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于2011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740514579X,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溆浦县龙王江乡邱家湾村11组;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烨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代理书记员姚思琪担任记录。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小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经商量窜至溆浦县卢峰镇城北溆浦宾馆至邮政银行前的人行道,被告人邹某某望风,被告人张某某乘被害人胡水莲不备,将胡水莲戴在脖子上的一个重达3.21克的黄金佛吊坠抢走,经溆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佛吊坠价值人民币1181.28元。
2013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经商量窜至溆浦县卢峰镇城北溆浦宾馆对面电影院旁边的小巷子口处,被告人邹某某望风,被告人张某某乘被害人李喜连不备,将李喜连戴在脖子上的一个重达7.82克的黄金玫瑰花型吊坠抢走,经溆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玫瑰花型吊坠价值人民币2877.76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
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又系主犯,被告人邹某某系从犯。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邹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李喜连、胡水莲的陈述、证人张智娟、向成、李晓银的证言及溆浦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对其抢夺他人财物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邹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所提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邹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740514579X,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溆浦县龙王江乡邱家湾村11组;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烨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代理书记员姚思琪担任记录。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小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经商量窜至溆浦县卢峰镇城北溆浦宾馆至邮政银行前的人行道,被告人邹某某望风,被告人张某某乘被害人胡水莲不备,将胡水莲戴在脖子上的一个重达3.21克的黄金佛吊坠抢走,经溆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佛吊坠价值人民币1181.28元。
2013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经商量窜至溆浦县卢峰镇城北溆浦宾馆对面电影院旁边的小巷子口处,被告人邹某某望风,被告人张某某乘被害人李喜连不备,将李喜连戴在脖子上的一个重达7.82克的黄金玫瑰花型吊坠抢走,经溆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玫瑰花型吊坠价值人民币2877.76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
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又系主犯,被告人邹某某系从犯。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邹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李喜连、胡水莲的陈述、证人张智娟、向成、李晓银的证言及溆浦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对其抢夺他人财物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邹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所提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邹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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