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4月16日。
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羁押,同年4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屈子英,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屈子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轿车行驶至本市海淀区莲石西路西北侧岳家楼桥下北侧时,拽走被害人李×(女,49岁)携带的挎包1个,后加速逃离现场。
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0元、身份证、银行卡、积分卡等物。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3月17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现涉案钱款未起获,其余物品已起获发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有自首情节,且将涉案赃款全部退赔,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07年2月26日7时许,驾驶轿车行驶至本市海淀区莲石西路西北侧岳家楼桥下北侧时,拽走被害人李×(女,49岁)携带的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0元、身份证、银行卡、积分卡等物),后加速逃离现场。
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暂住地居委会的工作人员约至居委会,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将涉案赃款全部退赔,现扣押在案,其余赃物在案发后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辨认笔录,“110”出警单,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公然抢夺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居委会工作人员约至居委会处理其他事宜,并不知晓民警在现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故对于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将涉案赃款全部退赔,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其余部分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发还被害人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羁押,同年4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屈子英,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屈子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轿车行驶至本市海淀区莲石西路西北侧岳家楼桥下北侧时,拽走被害人李×(女,49岁)携带的挎包1个,后加速逃离现场。
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0元、身份证、银行卡、积分卡等物。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3月17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现涉案钱款未起获,其余物品已起获发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有自首情节,且将涉案赃款全部退赔,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07年2月26日7时许,驾驶轿车行驶至本市海淀区莲石西路西北侧岳家楼桥下北侧时,拽走被害人李×(女,49岁)携带的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0元、身份证、银行卡、积分卡等物),后加速逃离现场。
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暂住地居委会的工作人员约至居委会,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将涉案赃款全部退赔,现扣押在案,其余赃物在案发后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辨认笔录,“110”出警单,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公然抢夺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居委会工作人员约至居委会处理其他事宜,并不知晓民警在现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故对于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将涉案赃款全部退赔,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其余部分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发还被害人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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