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某,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海市闵行区某镇某村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某镇某行政村。
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颜美星,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海峰,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颜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在本区某镇某路上海某物流设备有限公司车间内,用一台机器的气管对着被害人邹某吹气,不慎将气体经过肛门吹入邹某体内,致邹某腹部闭合性损伤致乙状结肠破裂,经鉴定构成重伤。
嗣后,被告人董某在邹某至医院治疗后先行支付了医疗费14,000元。
次日,被告人董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审理中,被害人邹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家属再代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后被害人邹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汪某、王某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以及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董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6.4万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颜美星,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海峰,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颜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在本区某镇某路上海某物流设备有限公司车间内,用一台机器的气管对着被害人邹某吹气,不慎将气体经过肛门吹入邹某体内,致邹某腹部闭合性损伤致乙状结肠破裂,经鉴定构成重伤。
嗣后,被告人董某在邹某至医院治疗后先行支付了医疗费14,000元。
次日,被告人董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审理中,被害人邹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家属再代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后被害人邹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汪某、王某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以及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董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6.4万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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