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农民。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3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娟,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赵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农用三轮车在沛县张寨镇学府嘉园小区的工地倒车时,因疏于观察,将正在工地上施工的潘某丙轧伤。
经法医鉴定,潘某丙骨盆、膀胱损伤程度均属重伤二级,胸部、腰部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一级。
诉讼中,被告人李某亲属赔偿潘某丙部分经济损失,潘某丙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户籍证明及照片,(沛)公(物)鉴(损)字(2014)3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证人潘某甲、潘某乙、柴某、魏某甲、魏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潘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月30日准备从西安回来参加潘某丙诉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民事案件途中被抓获,应视为自动投案”,经查,辩护人当庭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2015年1月30日回沛县是主动投案,而本院民事审判庭(2015)沛民初字第155号传票系传唤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2月4日到本院十七法庭开庭。
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鉴于其系坦白,赔偿被害人潘某丙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潘某丙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3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娟,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赵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农用三轮车在沛县张寨镇学府嘉园小区的工地倒车时,因疏于观察,将正在工地上施工的潘某丙轧伤。
经法医鉴定,潘某丙骨盆、膀胱损伤程度均属重伤二级,胸部、腰部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一级。
诉讼中,被告人李某亲属赔偿潘某丙部分经济损失,潘某丙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户籍证明及照片,(沛)公(物)鉴(损)字(2014)3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证人潘某甲、潘某乙、柴某、魏某甲、魏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潘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月30日准备从西安回来参加潘某丙诉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民事案件途中被抓获,应视为自动投案”,经查,辩护人当庭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2015年1月30日回沛县是主动投案,而本院民事审判庭(2015)沛民初字第155号传票系传唤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2月4日到本院十七法庭开庭。
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鉴于其系坦白,赔偿被害人潘某丙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潘某丙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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