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贾某某,男,成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9年2月8日被新乡市获嘉县公安局中和镇派出所抓获,暂押于获嘉县看守所;同年2月1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
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社花,濮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09)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红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腾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红光的委托代理人翟利双、翟兴华,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社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于2007年8月20日8时许,驾驶货车行至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南田村公路时,将翟红光的三轮车撞坏后,翟红光追上贾某某驾驶的车辆,钻入驾驶室要求赔偿时,被告人贾某某未停车继续前行,致使翟红光从车上摔下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贾某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抓获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5条 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贾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0000元。
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0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豫G-12369号解放牌货车沿濮台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南田村路段时,与翟红光的三轮车相撞后,继续向前行驶。
翟红光见状遂扒上货车副驾驶座旁的车门,向驾驶室里爬,被告人贾某某见状仍未停车,在货车继续向前行驶过程中,翟红光从车上掉下,摔伤头部。
案发后,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翟红光硬膜下血肿,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原告人翟红光于2007年8月20日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同年8月31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3224.02元;原告人翟红光的伤情于2009年12月18日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
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刑事部分:
1、被告人贾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8月某日早上7点多,贾某某驾驶解放货车,与杨××一起从山东青州回郑州。
当行至濮阳市东边某村时,一名男子突然冲到车前,贾某某在向左打方向时撞了一辆人力三轮车。
贾某某见状未停车,继续以20km/小时左右的车速向前行驶时,那名男子趁车速慢,扒上副驾驶座旁的车门。
那名男子当时很激动,脸上有血,从车门爬进驾驶室里,贾某某见状并未停车,而是要求杨××打电话报警。
结果该男子在杨××拿手机准备报警时,将手机夺走,并从车门上方跳下去。
贾某某当时觉得自己撞了一辆三轮车,男子把手机拿走就算了,故没有停车就离开了,也不清楚该男子跳车后的情况。
2、被害人翟红光陈述:证实2007年8月20日早7时许,翟红光骑一辆三轮车行至濮台路南田村东头时,一辆货车从东边行驶过来撞在其三轮车上,将三轮车撞坏了,翟红光头部流血,但不严重。
这时货车司机和押车的人都下来,翟红光要求赔钱,但他们要求带翟红光去看病,然后再修车。
翟红光即上到驾驶室里,司机开车往前走,在翟红光继续要求赔钱的情况下,双方发生了争吵,翟红光与押车的人扭打了几下,被那人用脚将其从驾驶室里跺到车下,当时翟红光就摔晕过去了。
3、证人杨××证言:证实2007年8月某日早7时许,杨××与贾某某从山东青州拉货到郑州去,贾某某驾驶货车行至濮阳市东侧某村庄东头时,贾某某驾车向左超前面的公共汽车时,突然从公共汽车前面跑出一男子,贾某某向左猛打方向,把路边的一辆三轮车撞坏了。
贾某某当时没停车向前缓慢行驶时,那名男子扒住副驾驶座的车门,当时那人不说话,脸上有血,杨××让贾某某停车,但贾某某没有停,那名男子从车窗钻进驾驶室,但一截腿在外面。
那人进到驾驶室后,将车前面放的几十元零钱拿走,杨××看见后拿贾某某的手机报警时,那人又将手机夺走,从车窗上跳下车。
杨××见状要求贾某某停车报案,贾某某怕挨村里人打,没停车就走了。
4、证人郭××证言:证实2007年8月20日早9时许,郭××在其门市前看到一辆货车从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其门市前时,从车驾驶室掉下来一个人,车没有停就跑了。
郭××看到掉下来的男子倒地后头部流血,躺在地上不动,遂打120并报了警。
郭××另证实当时还从车上掉下来一部手机和一盒烟。
5、证人陈××证言:证实2007年8月某日上午8时许,陈××正在濮台公路南边盖房子时,发现从一辆货车右侧车门处掉下来一个人,摔在路中央,当时那人后脑勺着的地,而且货车没有停,加大油门跑了。
陈××还证实那人是被车上的人跺下来的,而且还从车上掉下来一部手机和两盒烟;事后陈××听说是因为货车撞了那人的三轮车,那人让开车的赔他三轮车才上到车里去的。
6、证人鲁××证言:证实2007年8月某日上午8时许,鲁××从南田村家里出来,见到一辆人力三轮车在路中央停着被撞坏了,一辆货车缓缓向前行。
那个骑三轮车的人就追那辆货车,抓住货车的后视镜扒到货车的脚踏板上,从货车的右车门上方钻进了货车驾驶室,但有条腿还露在车窗外。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翟红光硬膜下血肿,已构成重伤。
(二)民事证据:
1、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门诊及濮阳市法医医院收费专用票据、濮阳市华龙区新型农地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证明:证实翟红光于2007年8月20日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同年8月31日出院,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13224.02元。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翟红光的伤情于2009年12月18日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
以上证据,被告人贾某某供述与证人杨××、郭××、陈××、鲁××证言基本吻合,且有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门诊及濮阳市法医医院收费专用票据、濮阳市华龙区新型农地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已犯有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红光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红光要求被告人贾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财产直接损失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及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查,被告人贾某某供述其发现被害人翟红光扒上货车车门,从副驾驶座处的窗户往车上爬时,其未停车,该供述与证人杨××、鲁××、郭××、陈××证言基本吻合,并有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佐证,证实被告人贾某某作为司机,看到被害人扒上自己驾驶的货车车门时,应该能够预见被害人的这种行为可能会摔下车,但其仍未停车,致使被害人从车上摔下受重伤,其行为符合过失人致人重伤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贾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红光医疗费13224.02元,误工费146.43元(4454元/年÷365天×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护理费146.43元(4454元/年÷365天×12天),交通费120元(10元/天×12天),共计14116.88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红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9年2月8日被新乡市获嘉县公安局中和镇派出所抓获,暂押于获嘉县看守所;同年2月1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
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社花,濮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09)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红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腾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红光的委托代理人翟利双、翟兴华,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社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于2007年8月20日8时许,驾驶货车行至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南田村公路时,将翟红光的三轮车撞坏后,翟红光追上贾某某驾驶的车辆,钻入驾驶室要求赔偿时,被告人贾某某未停车继续前行,致使翟红光从车上摔下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贾某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抓获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5条 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贾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0000元。
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0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豫G-12369号解放牌货车沿濮台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南田村路段时,与翟红光的三轮车相撞后,继续向前行驶。
翟红光见状遂扒上货车副驾驶座旁的车门,向驾驶室里爬,被告人贾某某见状仍未停车,在货车继续向前行驶过程中,翟红光从车上掉下,摔伤头部。
案发后,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翟红光硬膜下血肿,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原告人翟红光于2007年8月20日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同年8月31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3224.02元;原告人翟红光的伤情于2009年12月18日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
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刑事部分:
1、被告人贾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8月某日早上7点多,贾某某驾驶解放货车,与杨××一起从山东青州回郑州。
当行至濮阳市东边某村时,一名男子突然冲到车前,贾某某在向左打方向时撞了一辆人力三轮车。
贾某某见状未停车,继续以20km/小时左右的车速向前行驶时,那名男子趁车速慢,扒上副驾驶座旁的车门。
那名男子当时很激动,脸上有血,从车门爬进驾驶室里,贾某某见状并未停车,而是要求杨××打电话报警。
结果该男子在杨××拿手机准备报警时,将手机夺走,并从车门上方跳下去。
贾某某当时觉得自己撞了一辆三轮车,男子把手机拿走就算了,故没有停车就离开了,也不清楚该男子跳车后的情况。
2、被害人翟红光陈述:证实2007年8月20日早7时许,翟红光骑一辆三轮车行至濮台路南田村东头时,一辆货车从东边行驶过来撞在其三轮车上,将三轮车撞坏了,翟红光头部流血,但不严重。
这时货车司机和押车的人都下来,翟红光要求赔钱,但他们要求带翟红光去看病,然后再修车。
翟红光即上到驾驶室里,司机开车往前走,在翟红光继续要求赔钱的情况下,双方发生了争吵,翟红光与押车的人扭打了几下,被那人用脚将其从驾驶室里跺到车下,当时翟红光就摔晕过去了。
3、证人杨××证言:证实2007年8月某日早7时许,杨××与贾某某从山东青州拉货到郑州去,贾某某驾驶货车行至濮阳市东侧某村庄东头时,贾某某驾车向左超前面的公共汽车时,突然从公共汽车前面跑出一男子,贾某某向左猛打方向,把路边的一辆三轮车撞坏了。
贾某某当时没停车向前缓慢行驶时,那名男子扒住副驾驶座的车门,当时那人不说话,脸上有血,杨××让贾某某停车,但贾某某没有停,那名男子从车窗钻进驾驶室,但一截腿在外面。
那人进到驾驶室后,将车前面放的几十元零钱拿走,杨××看见后拿贾某某的手机报警时,那人又将手机夺走,从车窗上跳下车。
杨××见状要求贾某某停车报案,贾某某怕挨村里人打,没停车就走了。
4、证人郭××证言:证实2007年8月20日早9时许,郭××在其门市前看到一辆货车从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其门市前时,从车驾驶室掉下来一个人,车没有停就跑了。
郭××看到掉下来的男子倒地后头部流血,躺在地上不动,遂打120并报了警。
郭××另证实当时还从车上掉下来一部手机和一盒烟。
5、证人陈××证言:证实2007年8月某日上午8时许,陈××正在濮台公路南边盖房子时,发现从一辆货车右侧车门处掉下来一个人,摔在路中央,当时那人后脑勺着的地,而且货车没有停,加大油门跑了。
陈××还证实那人是被车上的人跺下来的,而且还从车上掉下来一部手机和两盒烟;事后陈××听说是因为货车撞了那人的三轮车,那人让开车的赔他三轮车才上到车里去的。
6、证人鲁××证言:证实2007年8月某日上午8时许,鲁××从南田村家里出来,见到一辆人力三轮车在路中央停着被撞坏了,一辆货车缓缓向前行。
那个骑三轮车的人就追那辆货车,抓住货车的后视镜扒到货车的脚踏板上,从货车的右车门上方钻进了货车驾驶室,但有条腿还露在车窗外。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翟红光硬膜下血肿,已构成重伤。
(二)民事证据:
1、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门诊及濮阳市法医医院收费专用票据、濮阳市华龙区新型农地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证明:证实翟红光于2007年8月20日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同年8月31日出院,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13224.02元。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翟红光的伤情于2009年12月18日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
以上证据,被告人贾某某供述与证人杨××、郭××、陈××、鲁××证言基本吻合,且有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门诊及濮阳市法医医院收费专用票据、濮阳市华龙区新型农地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已犯有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红光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红光要求被告人贾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财产直接损失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及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查,被告人贾某某供述其发现被害人翟红光扒上货车车门,从副驾驶座处的窗户往车上爬时,其未停车,该供述与证人杨××、鲁××、郭××、陈××证言基本吻合,并有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佐证,证实被告人贾某某作为司机,看到被害人扒上自己驾驶的货车车门时,应该能够预见被害人的这种行为可能会摔下车,但其仍未停车,致使被害人从车上摔下受重伤,其行为符合过失人致人重伤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贾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红光医疗费13224.02元,误工费146.43元(4454元/年÷365天×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护理费146.43元(4454元/年÷365天×12天),交通费120元(10元/天×12天),共计14116.88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红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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