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018-04-1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杨某,个体。
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启龙,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在太仓市城厢镇五洋路西侧非机动车车道内,为他人平板车更换轮胎。
在更换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未观察周围有无人员通过就将轮胎从平板车上推下,砸中骑电瓶车路过的被害人何某车,致其头部受伤。
经鉴定,何某车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认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
2、被告人杨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7月14日上午,在太仓市城厢镇五洋路西侧非机动车车道内,为他人平板车更换轮胎。
在更换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未观察周围有无人员通过就将轮胎从平板车上推下,砸中骑电瓶车路过的被害人何某车,致其头部受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车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与被害人何某车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其犯罪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何某车的陈述;未到庭证人谢某、张某、殷某的证言;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物品照片、车辆信息及人体损伤鉴定意见;相关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采纳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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