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方某某,曾用名方六千,男,1992年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行为,于2011年4月5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0月31日被逮捕,2012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熊贵,汉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2]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19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3年1月18日经提请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迅、储杨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熊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方某某与被害人童大顺在汉寿县龙阳镇大杨镇参加高某的结婚宴席,两人同桌吃饭。
在饮酒过程中,童走到方旁边用手搭着方的肩膀邀其一起喝酒,方不喝;尔后,童就用手勾着方的脖子并碰到方的下巴再次邀方喝酒,方不想喝便用拿着筷子的手向童这边一甩,筷子正好戳到童的右眼眼睑,导致童眼睛和鼻孔出血。
事后,童先后到汉寿、长沙、北京等地治疗眼睛,但都无法治愈。
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童大顺右眼眼睑挫伤并且右视神经管骨折,造成视神经损伤,经视神经减压手术等治疗,目前右眼视力无光感,为右眼盲,构成重伤。
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方某某处以刑罚。
被告人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并宣读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方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方某某处以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方某某与被害人童大顺在汉寿县龙阳镇大杨镇参加高某的结婚宴席,两人同桌吃晚饭。
在饮酒过程中,童走到方旁边用手搭方的肩膀邀其喝酒,方不喝;尔后,童就用手勾着方脖子并碰到方的下巴再次邀方喝酒,方不想喝便用拿着筷子的手朝童这边一甩,筷子正好戳到童的右眼睑,致童右眼损伤后视力无光感(盲目),其损伤构成重伤,并致七级伤残。
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方某某主动到汉寿县公安局龙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某某与被害人童大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童大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童大顺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16日,童与方某某参加高某的结婚宴席,两人同桌吃饭。
方某某喊要和高某的爸爸喝酒,童就站起来搭着方某某的肩膀想一起喝酒,方某某把童的手拨开,接着用拿筷子的右手向童一甩,筷子就戳到了童的右眼眼睑,眼睛就看不见了。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方某某用筷子戳伤被害人童大顺右眼的事实。
3、证人方某某、熊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12年7月16日,童大顺和方某某同桌参加高某的喜宴。
童大顺邀方一起敬酒,方不愿意,童就用一手搭着方的肩膀,一手敲着方的下巴。
方用手拨开童大顺时,方手里的筷子就扎到了童的眼睛。
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高某听说方某某不小心将童大顺的眼睛戳伤。
5、病历资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童大顺因右眼睑挫裂伤并右视神经管骨折,造成视神经损伤,其损伤形态特征符合钝性外物所致,目前右眼视神经萎缩,右眼视力无光感,构成重伤。
6、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7、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方某某赔偿被害人童大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1年4月5日,方某某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行政拘留五日。
9、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方某某主动到汉寿县公安局龙阳派出所投案。
10、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方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1、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方某某不小心用筷子将童大顺的眼睛戳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过失伤害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方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方某某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汉寿县司法局龙阳司法所提供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辩护人熊贵,汉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2]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19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3年1月18日经提请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迅、储杨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熊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方某某与被害人童大顺在汉寿县龙阳镇大杨镇参加高某的结婚宴席,两人同桌吃饭。
在饮酒过程中,童走到方旁边用手搭着方的肩膀邀其一起喝酒,方不喝;尔后,童就用手勾着方的脖子并碰到方的下巴再次邀方喝酒,方不想喝便用拿着筷子的手向童这边一甩,筷子正好戳到童的右眼眼睑,导致童眼睛和鼻孔出血。
事后,童先后到汉寿、长沙、北京等地治疗眼睛,但都无法治愈。
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童大顺右眼眼睑挫伤并且右视神经管骨折,造成视神经损伤,经视神经减压手术等治疗,目前右眼视力无光感,为右眼盲,构成重伤。
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方某某处以刑罚。
被告人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并宣读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方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方某某处以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方某某与被害人童大顺在汉寿县龙阳镇大杨镇参加高某的结婚宴席,两人同桌吃晚饭。
在饮酒过程中,童走到方旁边用手搭方的肩膀邀其喝酒,方不喝;尔后,童就用手勾着方脖子并碰到方的下巴再次邀方喝酒,方不想喝便用拿着筷子的手朝童这边一甩,筷子正好戳到童的右眼睑,致童右眼损伤后视力无光感(盲目),其损伤构成重伤,并致七级伤残。
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方某某主动到汉寿县公安局龙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某某与被害人童大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童大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童大顺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16日,童与方某某参加高某的结婚宴席,两人同桌吃饭。
方某某喊要和高某的爸爸喝酒,童就站起来搭着方某某的肩膀想一起喝酒,方某某把童的手拨开,接着用拿筷子的右手向童一甩,筷子就戳到了童的右眼眼睑,眼睛就看不见了。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方某某用筷子戳伤被害人童大顺右眼的事实。
3、证人方某某、熊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12年7月16日,童大顺和方某某同桌参加高某的喜宴。
童大顺邀方一起敬酒,方不愿意,童就用一手搭着方的肩膀,一手敲着方的下巴。
方用手拨开童大顺时,方手里的筷子就扎到了童的眼睛。
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高某听说方某某不小心将童大顺的眼睛戳伤。
5、病历资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童大顺因右眼睑挫裂伤并右视神经管骨折,造成视神经损伤,其损伤形态特征符合钝性外物所致,目前右眼视神经萎缩,右眼视力无光感,构成重伤。
6、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7、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方某某赔偿被害人童大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1年4月5日,方某某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行政拘留五日。
9、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方某某主动到汉寿县公安局龙阳派出所投案。
10、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方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1、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方某某不小心用筷子将童大顺的眼睛戳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过失伤害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方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方某某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汉寿县司法局龙阳司法所提供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董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 · 被告人柳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 · 被告人赖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 · 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 · 被告人谢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