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史某,农民,捕前住阳信县河流镇XX村。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阳信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清水,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4)145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史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褚仁普、毛少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诉讼代理人牟玉峰,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董清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史某酒后驾驶鲁M×××××二轮摩托车,搭载张某乙自华胜肥牛厂上路行驶。
20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驾驶摩托车沿阳信县阳城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一实验学校东南面施工路段时,撞上限行用土堆,被告人史某、摩托车乘车人张某乙从摩托车上甩出。
被害人张某乙受伤,经鉴定其伤情系重伤二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对起诉书
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发生主要是由于公路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造成,公路施工单位应承担主要责任;如果法院
认定史某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史某主观上属过失,主观恶性较小;本案是多种因素造成的,应相应减轻史某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史某酒后驾驶鲁M×××××二轮摩托车,搭载张某乙自华胜肥牛厂上路行驶。
20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驾驶摩托车沿阳信县阳城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一实验学校东南面施工路段时,撞上限行用土堆,被告人史某、摩托车乘车人张某乙从摩托车上甩出,导致被害人张某乙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系重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乙与被告人史某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告人史某表示谅解,并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
等书
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朱某、冯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史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阳信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清水,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4)145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史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褚仁普、毛少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诉讼代理人牟玉峰,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董清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史某酒后驾驶鲁M×××××二轮摩托车,搭载张某乙自华胜肥牛厂上路行驶。
20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驾驶摩托车沿阳信县阳城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一实验学校东南面施工路段时,撞上限行用土堆,被告人史某、摩托车乘车人张某乙从摩托车上甩出。
被害人张某乙受伤,经鉴定其伤情系重伤二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对起诉书
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发生主要是由于公路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造成,公路施工单位应承担主要责任;如果法院
认定史某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史某主观上属过失,主观恶性较小;本案是多种因素造成的,应相应减轻史某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史某酒后驾驶鲁M×××××二轮摩托车,搭载张某乙自华胜肥牛厂上路行驶。
20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驾驶摩托车沿阳信县阳城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一实验学校东南面施工路段时,撞上限行用土堆,被告人史某、摩托车乘车人张某乙从摩托车上甩出,导致被害人张某乙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系重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乙与被告人史某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告人史某表示谅解,并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
等书
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朱某、冯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史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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