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甲,个体经营。
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燕兰,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欣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燕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因被害人汪某酒后到其水果店内生事而与其发生某后被告人谢某甲欲让被害人汪某离开,将其从人行道往外推,导致被害人汪某摔倒在马路上,头部受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谢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均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系自首;2、及时抢救被害人;3、系初犯、偶犯;4、已赔偿谅解;5、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因被害人汪某酒后到其开设于太仓市璜泾镇的老朱三水果店内生事而与其发生某后被告人谢某甲欲让被害人汪某离开,将其从人行道往外推,导致被害人汪某摔倒在马路上,头部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双额叶脑挫伤、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行开颅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汪某医疗费用人民币16000元。
事发后,被告人谢某甲主动报警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谢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汪某人民币108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汪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徐某、李某、朱某斗、谢某乙、汪玉龙的证言、辨认笔某本案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谢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及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燕兰,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欣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燕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因被害人汪某酒后到其水果店内生事而与其发生某后被告人谢某甲欲让被害人汪某离开,将其从人行道往外推,导致被害人汪某摔倒在马路上,头部受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谢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均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系自首;2、及时抢救被害人;3、系初犯、偶犯;4、已赔偿谅解;5、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因被害人汪某酒后到其开设于太仓市璜泾镇的老朱三水果店内生事而与其发生某后被告人谢某甲欲让被害人汪某离开,将其从人行道往外推,导致被害人汪某摔倒在马路上,头部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双额叶脑挫伤、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行开颅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汪某医疗费用人民币16000元。
事发后,被告人谢某甲主动报警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谢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汪某人民币108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汪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徐某、李某、朱某斗、谢某乙、汪玉龙的证言、辨认笔某本案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谢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及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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