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8-04-1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7年2月16日出生。
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于2015年9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雪东。
辩护人乐祥立。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雪东、乐祥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金星桥附近散发售楼广告时,被专职巡逻员金×发现并追至金星桥京开高速东辅路上准备控制董某某,董某某为挣脱控制致使金×进入机动车道内被韩×驾驶的小型轿车撞伤。
经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被告人董某某于次日到×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书、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
并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害人的受伤不是由被告人造成的;二、被害人本身存在严重过错,案发时处于车辆通行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行人是不能穿行的;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不足;四、即使被告人有罪,也存在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和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从轻、减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金星桥附近散发售楼广告时,被巡逻至此处的大兴区×派出所辅警金×发现并追至金星桥京开高速东辅路上对其控制,被告人董某某为挣脱控制致使金×进入机动车道内被他人驾驶的小型轿车撞伤。
经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被告人董某某于次日到×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金×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通知,其表示另行解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他抓我,我挣脱,挣脱期间碰到了他的胳膊,他向后看,我想向后退,转身回到金星桥,在下台阶的时候他已经在后边抱住我了,在下台阶的那一步,我一转身,在第一行车道内他跑到了我的前边,我们都停住了,他是前弓步,我后弓步,他往前用力,我往后用力,他往前推,我往后拽,他的胳膊夹住了我的头,我为了跑,他为抓获我,我往下一低头,手一挡就听到砰的一声我就跑了。
2、证人韩×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6日11时10分许,我驾驶轿车带着马×行至金星桥东南侧红绿灯处等绿灯时,发现金星桥北侧桥下有两男子互相撕扯,变绿灯后我在第二条车道向北行驶,之前互相撕扯的两男子已到金星桥东北角与东侧辅路交汇处,穿白色短袖男子用力推黑色短袖男子一下,将其推至西向东第二条车道上,我没反应过来黑色短袖男子就撞到我车的左前侧,然后反弹至最内侧车道,我当时车速30迈左右,就赶紧刹车。
我立即拨打120,接着旁边交警过来问了情况让我拨打110报警。
3、证人马×的证言,证实韩×驾车带着我行至金星桥东南侧在自西向东的第二条车道红绿灯处等绿灯时,我看到金星桥北侧几米最内侧车道的台阶上站着两名男子互相撕扯,韩×继续向前开,快开到他俩身旁时穿白色半袖的男子猛地一推,将穿黑色半袖的男子推到第二条车道与韩×驾驶的车左前侧发生碰撞,黑色半袖男子反弹回最内侧车道摔到地上。
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6日11时许,我和同事小雨在京开高速金星桥下发售楼小广告,我负责金星桥西南侧机动车道发放,小雨在桥下发放,过来一男子对我说手机拿出来,后用手拽住我的后衣领对我说警察。
当时还有另外两个人也在发小广告。
5、证人石×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6日11时许,我单位辅警队长金×驾驶巡逻车带着我、董×2、杨×三名辅警巡逻至金星桥西侧时,看西侧有一男子散发小广告,桥东侧有三名男子散发小广告,我下车对西侧的违法人员进行录像后对其控制,金×带董×2至金星桥东侧对另外三名违法人员进行录像并控制。
后接所内电话说金×在抓人时被车刮着了。
6、证人杨×的证言,证实金×开车带着我、石×、董×2巡逻至金星桥西侧时发现桥下有四个人发小广告,他们三人下车录像去控制发小广告的四个人,过会儿石×带着发小广告的人回来了。
十分钟后我接派出所电话说金×在抓发小广告的过程中受伤了。
7、证人董×2的证言,证实我和金×去控制金星桥下发小广告的两男子,金×去控制的男子向西跑来了,我带着我控制的违法人员去金星桥东侧查找,看到金×躺在桥东北角最内侧车道的的地上,旁边一辆灰色轿车的驾驶员说金×是被一名穿白色上衣男子突然推过来与她车相撞。
当时金×去抓的男子穿白色上衣,金×穿黑色上衣。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金×受外伤致急性内开放性中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裂伤,右侧中颅窝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多发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9、视听资料,证实2015年9月6日11时15分17秒,交通指示灯为绿灯剩余19秒,机动车按照指示灯由南向北行驶,董某某快速从金星桥下隔离带上由西向东奔跑,身后金×紧追其后,并试图用手抓住白衣男子。
后二人跑下隔离带即将进入南向北最左(内)侧车道内时,金×从后面抱住董某某,董某某为挣脱金×向后迅速转身,金×依然紧抓董某某并被带转身,此时二人均面向西,最左侧车道内机动车紧急刹车,董某某继续用力挣脱,二人进入中间机动车道,董某某翻转身,二人相向,董某某企图挣开金×,在挣脱中其向下弯腰,双手向前呈弓步状态用力挡开金×的胳膊,在二人相向受力过程中,金×进入中间车道恰与由南向北在该车道正常行驶的大众轿车左侧相撞。
10、×派出所工作说明,证实金×于2012年3月20日入职×派出所并任巡防队分队长,负责街面巡逻,辅助民警对违法人员抓捕工作。
2015年9月6日10时许,其经请示带班警长同意后开展街面巡逻。
11、大兴分局辅警专职巡逻队伍管理规范,证实专职巡逻队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得单独执法和直接参与公安执法活动。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7日被告人董某某到×派出所投案。
13、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机动车道内为挣脱辅警的控制致辅警受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后虽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以自首论。
鉴于其当庭认罪,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董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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