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13日下午2点多,被告人赵某某在本村赵新创家门口手拿着点燃的两响炮放炮,扔出第一响后又反弹过来,刚好弹到本村赵宜存左眼上,将其左眼炸伤。
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赵宜存的损伤属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83000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撤回民事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赵宜存陈述;3、证人刘凤山等人证言;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内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宜存陈述;证人刘凤山、董利娟、赵勇涛、赵义壮、赵信川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证明;羁押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13日下午2点多,被告人赵某某在本村赵新创家门口手拿着点燃的两响炮放炮,扔出第一响后又反弹过来,刚好弹到本村赵宜存左眼上,将其左眼炸伤。
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赵宜存的损伤属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83000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撤回民事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赵宜存陈述;3、证人刘凤山等人证言;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内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宜存陈述;证人刘凤山、董利娟、赵勇涛、赵义壮、赵信川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证明;羁押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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