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洪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2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佳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洪某在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西二环与南二环连接处工地上,驾驶铲车施工,未注意铲车周围现场施工人员情况,驾驶铲车倒车,把正在该铲车后面指挥施工的被害人熊某撞倒并碾压过去,致使熊某受伤。
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熊某于2013年9月30日因车祸致骨盆不稳定性骨折行内固定治疗,尿道损伤,后尿道闭锁行端端吻合术,其所受尿道损伤构成重伤。
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洪某被公安民警传唤归案。
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洪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结论告知书、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熊某医院诊治证明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钟某、支某、范某的证言、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被告人洪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
被告人洪某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洪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2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佳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洪某在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西二环与南二环连接处工地上,驾驶铲车施工,未注意铲车周围现场施工人员情况,驾驶铲车倒车,把正在该铲车后面指挥施工的被害人熊某撞倒并碾压过去,致使熊某受伤。
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熊某于2013年9月30日因车祸致骨盆不稳定性骨折行内固定治疗,尿道损伤,后尿道闭锁行端端吻合术,其所受尿道损伤构成重伤。
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洪某被公安民警传唤归案。
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洪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结论告知书、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熊某医院诊治证明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钟某、支某、范某的证言、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被告人洪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
被告人洪某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洪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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