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018-04-1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X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江苏省X市X镇X村X组X号。
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林斌,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10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震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余林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不具备安装空调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466弄1号1410室阳台北窗处安装空调外机。
期间,被告人陆某某使用曾发生松动并自行修理过(以向安装铁锤部分的木柄端钉入螺丝的方式)的榔头敲击支架膨胀螺丝时,榔头的铁锤部分脱落飞出,砸中正途经楼下通道的被害人杨富仙头部,致其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顶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富仙的伤势已构成重伤。
事发后,被告人陆某某主动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至公安机关后能主动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富仙的陈述,证人黄永乐、祁耀东、周钰平、宦金胜、帖龙林的证言,拍摄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现场勘查笔录,收条,有关房屋装修施工合同,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和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相关书证,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陆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且其能自愿认罪,对被害人作了部分的经济赔偿,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
故辩护人所提要求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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