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路经本市某路342弄小区垃圾房,见小区清洁工顾某、曹某夫妻在此清理未引燃的烟花爆竹后,即随手捡起一枚未燃放的烟花,在顾某夫妻工作地点附近点燃烟花,引起顾某夫妻工作地点的废弃烟花爆燃,致使顾某夫妻受伤。
经司法鉴定,顾某因被他人燃放的烟花炸伤,致右手爆炸伤、右拇指离断伤(右拇指、第一掌骨缺少)等,已构成重伤。
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朱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已赔偿被害人顾某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路经本市某路342弄小区垃圾房,见小区清洁工顾某、曹某夫妻在此清理未引燃的烟花爆竹后,即随手捡起一枚未燃放的烟花,在顾某夫妻工作地点附近点燃烟花,引起顾某夫妻工作地点的废弃烟花爆燃,致使顾某夫妻受伤。
经司法鉴定,顾某因被他人燃放的烟花炸伤,致右手爆炸伤、右拇指离断伤(右拇指、第一掌骨缺少)等,已构成重伤。
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朱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已赔偿被害人顾某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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