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冉某,男,奉节县人。
因本案于2013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向奎,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及其辩护人向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冉某在奉节县五马镇大竹村冉井石地坝为冉井石母亲坐夜时,违规燃放花筒,在燃放花筒的过程中花筒两次发生爆炸,被告人冉某仍然继续违规燃放花筒,花筒第三次发生爆炸时花筒底部飞出的泥巴将同在冉井石家坐夜的王勋润左眼炸伤。
经法医鉴定,王勋润的损伤程度系重伤。
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冉某主动到新民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冉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冉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冉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要求对冉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冉某在奉节县五马镇大竹村冉井石地坝为冉井石母亲坐夜时,违规燃放花筒,在燃放花筒的过程中花筒两次发生爆炸,被告人冉某仍继续违规燃放花筒,花筒第三次发生爆炸时花筒底部飞出的泥巴将同在冉井石家坐夜的王勋润的左眼炸伤。
经法医鉴定,王勋润的损伤程度系重伤。
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冉某主动到新民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冉某已赔偿王勋润部分经济损失,王勋润对冉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有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
2、被告人冉某的供述。
3、被害人王勋润的陈述。
4、证人魏伟、王勋成、张清龙、赵远发、魏光炽、冉运明、王宏爱、刘其奎、朱安学、冉政权的证言。
5、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花筒照片。
6、扣押物品清单。
7、奉公物鉴(法伤)字(2012)第19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8、冉某到案情况说明。
9、收条。
10、户口证明等。
被告人冉某出示有经质证的谅解书一份,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冉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冉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因本案于2013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向奎,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及其辩护人向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冉某在奉节县五马镇大竹村冉井石地坝为冉井石母亲坐夜时,违规燃放花筒,在燃放花筒的过程中花筒两次发生爆炸,被告人冉某仍然继续违规燃放花筒,花筒第三次发生爆炸时花筒底部飞出的泥巴将同在冉井石家坐夜的王勋润左眼炸伤。
经法医鉴定,王勋润的损伤程度系重伤。
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冉某主动到新民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冉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冉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冉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要求对冉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冉某在奉节县五马镇大竹村冉井石地坝为冉井石母亲坐夜时,违规燃放花筒,在燃放花筒的过程中花筒两次发生爆炸,被告人冉某仍继续违规燃放花筒,花筒第三次发生爆炸时花筒底部飞出的泥巴将同在冉井石家坐夜的王勋润的左眼炸伤。
经法医鉴定,王勋润的损伤程度系重伤。
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冉某主动到新民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冉某已赔偿王勋润部分经济损失,王勋润对冉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有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
2、被告人冉某的供述。
3、被害人王勋润的陈述。
4、证人魏伟、王勋成、张清龙、赵远发、魏光炽、冉运明、王宏爱、刘其奎、朱安学、冉政权的证言。
5、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花筒照片。
6、扣押物品清单。
7、奉公物鉴(法伤)字(2012)第19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8、冉某到案情况说明。
9、收条。
10、户口证明等。
被告人冉某出示有经质证的谅解书一份,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冉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冉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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