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男,1960年5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太仓市。
2017年2月8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欣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科教新城群星村电解铜厂厂房内,在驾驶农用抓草机帮助被害人潘某1进行拆墙作业时,因疏忽大意而操作失误,将正在农用抓草机铲斗内进行拆墙作业的被害人潘某1挤压在墙面上,致被害人潘某1人体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过失致人重伤,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的定性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在太仓市科教新城群星村电解铜厂厂房内,在驾驶农用抓草机帮助被害人潘某1进行拆墙作业时,因疏忽大意而操作失误,将正在农用抓草机铲斗内进行拆墙作业的被害人潘某1挤压在墙面上,致被害人潘某1骨盆、骶骨、双侧耻骨等多处骨折。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1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
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向太仓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已与被害人潘某1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潘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未到庭证人张某、潘某2、汤某、徐某、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本案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农机购置表、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材料;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得到谅解,依法及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7年2月8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欣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科教新城群星村电解铜厂厂房内,在驾驶农用抓草机帮助被害人潘某1进行拆墙作业时,因疏忽大意而操作失误,将正在农用抓草机铲斗内进行拆墙作业的被害人潘某1挤压在墙面上,致被害人潘某1人体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过失致人重伤,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的定性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在太仓市科教新城群星村电解铜厂厂房内,在驾驶农用抓草机帮助被害人潘某1进行拆墙作业时,因疏忽大意而操作失误,将正在农用抓草机铲斗内进行拆墙作业的被害人潘某1挤压在墙面上,致被害人潘某1骨盆、骶骨、双侧耻骨等多处骨折。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1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
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向太仓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已与被害人潘某1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潘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未到庭证人张某、潘某2、汤某、徐某、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本案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农机购置表、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材料;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得到谅解,依法及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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