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群众。
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尚志市公安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013年11月11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无极县看守所。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军然、李伟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退回无极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8日10时许,在无极县黄台村村北,郝庄乡黄台村李某因买煤的事情,拦截犯罪嫌疑人徐某的拉煤车车牌照(冀A×××××),拦截过程中,徐某开车将李某扎伤住院。
该检察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徐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其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0时许,在无极县黄台村村北,郝庄乡黄台村李某因买煤的事情,拦截被告人徐某的拉煤车车牌照(冀A×××××),拦截过程中,徐某开车将李某扎伤住院。
经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的损伤属重伤。
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协议,被告人徐某赔偿李某经济损失43000元,受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照片4张。
2、公冀石鉴伤检字(2013)22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之损伤属重伤。
3、证人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
5、被害人李某的供述。
6、其他证明材料:(1)无极县公安局城关分局提供的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信,证实了其身份,其已年满十八周岁。
(2)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
(3)无极县公安局城关分局出具社会危害性证明,证实了在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未积极赔偿,不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4)到案经过。
(5)前科证明、徐某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徐某于2005年因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初罚金人民币690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到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尚志市公安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013年11月11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无极县看守所。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军然、李伟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退回无极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8日10时许,在无极县黄台村村北,郝庄乡黄台村李某因买煤的事情,拦截犯罪嫌疑人徐某的拉煤车车牌照(冀A×××××),拦截过程中,徐某开车将李某扎伤住院。
该检察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徐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其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0时许,在无极县黄台村村北,郝庄乡黄台村李某因买煤的事情,拦截被告人徐某的拉煤车车牌照(冀A×××××),拦截过程中,徐某开车将李某扎伤住院。
经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的损伤属重伤。
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协议,被告人徐某赔偿李某经济损失43000元,受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照片4张。
2、公冀石鉴伤检字(2013)22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之损伤属重伤。
3、证人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
5、被害人李某的供述。
6、其他证明材料:(1)无极县公安局城关分局提供的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信,证实了其身份,其已年满十八周岁。
(2)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
(3)无极县公安局城关分局出具社会危害性证明,证实了在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未积极赔偿,不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4)到案经过。
(5)前科证明、徐某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徐某于2005年因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初罚金人民币690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到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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