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自报郭某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闵行区×镇×村×街×栋×号上海A经营部内工作时,因呼唤工友程a未有回应,即随手捡拾地上的铁片掷向程欲引起程注意,恰逢程抬头,铁片戳进程右眼,致使程右眼球破裂、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球玻璃体积血、致右眼视力盲目4级构成重伤。
2011年4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程a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a的陈述,证人祝a、何a的证言,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相关的收条、原谅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被告人郭某某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郭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闵行区×镇×村×街×栋×号上海A经营部内工作时,因呼唤工友程a未有回应,即随手捡拾地上的铁片掷向程欲引起程注意,恰逢程抬头,铁片戳进程右眼,致使程右眼球破裂、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球玻璃体积血、致右眼视力盲目4级构成重伤。
2011年4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程a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a的陈述,证人祝a、何a的证言,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相关的收条、原谅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被告人郭某某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郭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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