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谭某举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018-04-1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谭某举,男,仡佬族。
因本案于2012年6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字(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举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继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举与被害人廖某先均系深圳市南山区欢乐海岸工地工人。
2012年6月27日17时许,谭某举与其兄谭某重等一起从该工地的二楼往三楼走,在上楼的过程中迎面碰见了廖某先等人下楼,廖某先和谭某举等人迎面相逢时叫了一声谭某重的外号,谭某举因此与廖某先言语了几句,后用手拉了廖某先,致廖某先从楼梯上摔下去受伤,昏迷不醒,谭某举和其他工友立即将其送到医院救治。
当日,谭某举到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投案。
经鉴定,被害人廖某先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谭某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说明,被害人廖某先的陈述,证人廖某、梁某球、陈某林、谭某重等人的证言,廖某先病历报告及检查报告单,被告人身份信息,法医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谭某举的供述和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举因疏忽大意造成被害人受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举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7日起执行至2013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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