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毛某某,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
辩护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万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同毛XX、史XX到原阳县新城区仁和路施工工地,准备将工地的一辆40型铲车开走,遭到被害人史XX和史XX、史XX的阻拦,在被告人毛某某开车行走的过程中,被害人史XX躺倒在铲车前边,被铲车左轮轧伤,造成被害人史XX骨盆多发性骨折、尿道断裂、膀胱内积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存在性功能严重障碍。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史祖华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付给被害人史XX医疗费65000元,并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史祖华80000元。
2009年12月2日被告人毛某某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史XX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司法鉴定书等鉴定结论,侦查实验笔录、照片、协议书、投案证明、现场图、病历、供土协议书、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要求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毛某某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主观恶性程度较小,社会危害不大,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同毛XX、史XX到原阳县新城区仁和路施工工地,准备将工地的一辆40型铲车开走,遭到被害人史XX和史XX、史XX的阻拦,在被告人毛某某开车行走的过程中,被害人史XX躺倒在铲车前边,被铲车左轮轧伤,造成被害人史XX骨盆多发性骨折、尿道断裂、膀胱内积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存在性功能严重障碍。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史XX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付给被害人史XX医疗费65000元,并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史XX80000元(不包括已赔付的医疗费650000元)。
被告人毛某某于2009年12月2日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毛某某与被害人史XX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自行调解,被告人毛某某赔偿被害人史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5000元,被害人史XX对被告人毛某某予以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史XX的陈述,证人史XX、史XX、毛XX、史XX、吴XX、周XX、宋XX、史XX、孙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司法鉴定书等鉴定结论,侦查实验笔录、照片、协议书、投案证明、现场图、病历、供土协议书、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主观恶性程度较小,社会危害不大,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辩护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万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同毛XX、史XX到原阳县新城区仁和路施工工地,准备将工地的一辆40型铲车开走,遭到被害人史XX和史XX、史XX的阻拦,在被告人毛某某开车行走的过程中,被害人史XX躺倒在铲车前边,被铲车左轮轧伤,造成被害人史XX骨盆多发性骨折、尿道断裂、膀胱内积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存在性功能严重障碍。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史祖华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付给被害人史XX医疗费65000元,并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史祖华80000元。
2009年12月2日被告人毛某某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史XX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司法鉴定书等鉴定结论,侦查实验笔录、照片、协议书、投案证明、现场图、病历、供土协议书、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要求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毛某某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主观恶性程度较小,社会危害不大,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同毛XX、史XX到原阳县新城区仁和路施工工地,准备将工地的一辆40型铲车开走,遭到被害人史XX和史XX、史XX的阻拦,在被告人毛某某开车行走的过程中,被害人史XX躺倒在铲车前边,被铲车左轮轧伤,造成被害人史XX骨盆多发性骨折、尿道断裂、膀胱内积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存在性功能严重障碍。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史XX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付给被害人史XX医疗费65000元,并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史XX80000元(不包括已赔付的医疗费650000元)。
被告人毛某某于2009年12月2日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毛某某与被害人史XX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自行调解,被告人毛某某赔偿被害人史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5000元,被害人史XX对被告人毛某某予以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史XX的陈述,证人史XX、史XX、毛XX、史XX、吴XX、周XX、宋XX、史XX、孙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司法鉴定书等鉴定结论,侦查实验笔录、照片、协议书、投案证明、现场图、病历、供土协议书、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主观恶性程度较小,社会危害不大,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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