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男,45岁。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4日7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与本村胡xx因宅基地纠纷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胡某某在胡xx家门口用木棍将胡xx背部、腰部打伤。
经法医鉴定,胡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郭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胡某某一次性赔偿胡xx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人胡xx、胡xx、王xx等人证言,身份证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及履行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4日7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与本村胡xx因宅基地纠纷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胡某某在胡xx家门口用木棍将胡xx背部、腰部打伤。
经法医鉴定,胡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郭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胡某某一次性赔偿胡xx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人胡xx、胡xx、王xx等人证言,身份证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及履行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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