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5月29日出生。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上午,李老庄乡粱庄行政村孝陈庄村民李X与邻居李俊中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李俊中的儿子李某某将李X打伤,造成李X左眼眶内壁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经鉴定李X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李X各项费用共计2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人潘XX、李XX、李一X、李二X等人的证言、鉴定书、协议书、收条、发破案报告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
2,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和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上午,李老庄乡粱庄行政村孝陈庄村民李X与邻居李俊中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李俊中的儿子李某某将李X打伤,造成李X左眼眶内壁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经鉴定李X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李X各项费用共计2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人潘XX、李XX、李一X、李二X等人的证言、鉴定书、协议书、收条、发破案报告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
2,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和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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