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又名老秋,男,汉族。
因吸食毒品,于2002年7月5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
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5月21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
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2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利、代理检察员毋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曹XX在沁阳市西万镇西万村北的四川饭店喝酒,酒后被告人陈某某欲在该饭店大厅撒尿被该饭店业主罗XX劝阻,之后被告人持水果刀将该饭店的液晶电视机屏幕划破,将曹XX腹部捅伤。
经鉴定,曹XX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曹XX的陈述;证人罗XX、张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现场被损坏电视机照片、诊断证明、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沁阳市公安局西万派出所民警成鹏、张文忠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罗XX出具的证明材料;物证:黑色单刃水果刀一把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二、作案工具:黑色单刃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期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6年8月22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因吸食毒品,于2002年7月5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
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5月21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
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2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利、代理检察员毋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曹XX在沁阳市西万镇西万村北的四川饭店喝酒,酒后被告人陈某某欲在该饭店大厅撒尿被该饭店业主罗XX劝阻,之后被告人持水果刀将该饭店的液晶电视机屏幕划破,将曹XX腹部捅伤。
经鉴定,曹XX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曹XX的陈述;证人罗XX、张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现场被损坏电视机照片、诊断证明、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沁阳市公安局西万派出所民警成鹏、张文忠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罗XX出具的证明材料;物证:黑色单刃水果刀一把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二、作案工具:黑色单刃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期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6年8月22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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