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逢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018-04-10来源:中国法院网浏览次数:

被告人逢某某,男,汉族,1980年4月28日出生,大学文化,新疆某公司副经理,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某小区(户籍所在地同上)。2014年5月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白碱滩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5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
辩护人解某某,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检察院以克白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逢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春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逢某某及其辩护人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逢某某利用任某项目部总工程师,负责该项目技术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3次收受承建该项目部水土保护及大中型河流大开挖工程的伊犁某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某所送现金共计120000元。具体如下:
1、2012年1月某日,被告人逢某某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某宾馆楼下,收受李某某所送现金10000元;
2、2012年7月某日,被告人逢某某在其新疆伊宁市某宾馆的办公室内,收受李某某所送现金10000元;
3、2012年11月某日,被告人逢某某在新疆伊宁市某宾馆楼下,收受李某某所送现金100000元。
2014年5月4日,被告人逢某某在单位纪委干部的陪同下到白碱滩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涉案事实,其家人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逢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被告人逢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单位的任职文件、职务证明、干部履历表、员工身份证明、工作表现证明、项目部总工程师岗位责任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工程技术核定联络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其提取笔录、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自首证明、案款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逢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多次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涉案数额120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逢某某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逢某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退还全部赃款,可依法减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障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逢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
二、被告人逢某某犯罪所得12000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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