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原任平邑县武台镇武沟村党支部书记。
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贪污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的事实
2010年年底,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会计赵某、邵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在办理平邑县武台镇武沟村土地征收工作中,虚报村民王某丙、王某乙桃树数量,套取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7800元。
2012年12月三人将该款私分,其中王某甲分得6000元。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
2010年年底,被告人王某甲将平邑县武台镇武沟村粉刷外墙工程承包给咸某,2012年6月份结算工程款后,被告人王某甲收受咸某所送12000元贿赂。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已向中共平邑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缴纳退赃款71821元。
以上事实,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咸某、赵某、邵某、井某、王某乙的证言,记账凭证,收、付款票据,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在协助镇政府进行土地征收工作中,采用虚报地上附着物数量的方式,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承包工程时提供方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
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犯数罪,应予以并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有悔罪表现,积极退缴赃款,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对该罪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
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所得赃款1800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田德运
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贪污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的事实
2010年年底,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会计赵某、邵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在办理平邑县武台镇武沟村土地征收工作中,虚报村民王某丙、王某乙桃树数量,套取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7800元。
2012年12月三人将该款私分,其中王某甲分得6000元。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
2010年年底,被告人王某甲将平邑县武台镇武沟村粉刷外墙工程承包给咸某,2012年6月份结算工程款后,被告人王某甲收受咸某所送12000元贿赂。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已向中共平邑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缴纳退赃款71821元。
以上事实,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咸某、赵某、邵某、井某、王某乙的证言,记账凭证,收、付款票据,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在协助镇政府进行土地征收工作中,采用虚报地上附着物数量的方式,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承包工程时提供方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
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犯数罪,应予以并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有悔罪表现,积极退缴赃款,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对该罪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
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所得赃款1800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田德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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