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钱财72.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2019-03-0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江斌,男,1959年1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眉山市,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原系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党组副书记、主任,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2016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文全,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二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邹某、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张文全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的事实
 
1.2012年冬天,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乌鲁木齐市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结算工程款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人民币10万元。
 
2.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新疆天力祥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人防工程上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人民币30万元。
 
3.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新疆国信会计师事务所承揽与人防工程相关业务系上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该事务所所长刘某某人民币10万元。
 
4.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解放军理工大学教师何某1揽人防工程提供帮助,收受何某2人民币10万元。
 
5.2012年底,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乌鲁木齐市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结算工程款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郭某某人民币3万元。
 
6.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新疆建华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揽人防工程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甲人民币2万元。
 
7.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郑州欧丽信大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在承揽人防业务上提供帮助,先后五次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李某1所送人民币4万元,购物卡2000元,以上合计4.2万元。
 
8.2012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在承揽人防工程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王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9.2013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新疆亚欣生活广场在承包经营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经理薛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二、玩忽职守的事实
 
2013年间,被告人刘某某担任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党组副书记、主任期间,在审批新疆茂祥贸易有限公司等企业人防工程缓建过程中,疏于管理,未尽到监督落实职责,造成以上公司少缴人防易时建设费38259665.5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1.2013年,被告人刘某某担任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期间,在审批新疆茂祥贸易有限公司开发的茂祥轮胎交易市场项目人防工程缓建过程中,疏于管理,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该公司未缴项目一期人防易时建设费726839.25元,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2.2013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期间,在审批新疆兆龙迪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六道湾煤矿救护基地片区棚户区商住楼项目人防工程缓建过程中,疏于管理,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该公司少缴人防易时建设费13274760元,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3.2013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期间,在审批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南湖东湾棚户区改造项目人防工程建设过程中,疏于管理,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该公司少缴人防易时建设费8342266.25元,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4.2012年间,被告人刘某某担任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期间,在审批南湖阳光人防工程住宅项目过程中,疏于管理,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该公司少缴人防易时建设费2653400元,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5.2013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期间,在审批新疆乐天投资公司建设的东方智慧园人防工程过程中,疏于管理,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该公司少缴人防易时建设费13262400元,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72.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履职过程中,疏于管理,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国家少收人防易地建设费38259665.5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分别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无异议,提辩解起诉指控受贿的第1、3、4起不属实,其根本没有收受他人财物。
 
其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玩忽职守罪,辩解起诉指控的玩忽职守罪的第1、3起,其按正当程序审批;第2起第市上主管领导审批的;第4起系市人防办党组会集体研究决定的,第5起是单位李明书记审批的,其并没有任何失职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玩忽职守的事实及罪名均不能成立。
 
理由为:第1起的人防易地建设费已收缴。
 
第2起人防工程缓建是由当时主管城建的副市长审批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刘某某是执行上级领导的命令。
 
第4起缓缴人防易地建设费是党组集体研究决定的。
 
第5起人防易地建设费缓缴是市人防办书记李某2审批的。
 
而根据相关规定,人防工程是可以缓期建设的。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不存在疏于管理、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过失,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此外,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退赔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刘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人防工程项目招投标、工程款结算等方面为他人或单位提供帮助,先后收受于某某、冯某某、刘某某、何某1、郭某某、郭某甲、李某1、王某某、薛某某所送贿赂共计人民币72.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于某某、冯某某、刘某某等相关证人的证言、书证及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两规”期间,主动交待了纪委未掌握的其本人部分受贿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其亲属代为退缴赃款50万元及刘某某用剩余赃款购买的赃物JEEP指南者车一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钱财72.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受贿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对此,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审批建设单位申请人防工程缓建过程中,有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违反规定处理公务,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该项指控罪名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起诉指控其受贿的第1、3、4起事实不属实,其没有收受他人财物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刘某某被拘留当日的供述中即对这三起受贿的时间、地点、数额及具体请托事项予以供述,且均与行贿人所证实的情况一致,同时有相关证人以及行贿方与市人防办有业务往来的书证予以印证。
 
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待纪委不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其亲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赃物,有悔罪表现,对其犯受贿罪可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缴在案的被告人刘某某全部犯罪所得由扣缴单位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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