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许某某,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宜昌市高新区北苑街道党工委副书记、办事处副主任,因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力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遵照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晓莉、代理检察员谭青青、代理检察员周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海峰、张力明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14年初至2016年初,被告人许某某在任宜昌市高新区北苑街道党工委副书记、副主任期间,利用分管征地拆迁、张家村股份合作社的职务便利,在获取拆迁补偿、获取资金帮助、拆迁事项上为他人提供帮助,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的证据有:干部任免表、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证人张某1、杨某、余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玩忽职守罪
2014年上半年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在北苑街办任分管征地拆迁的副书记、副主任期间,不认真履职尽责,在房屋征收补偿资料审核中把关不严,造成原张家村股份合作社党支部书记、副总经理黎某、张家村村民周某、黄某骗取国家征收补偿款130万余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的证据有:干部任免表、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证人胡某、黎某等人的证言,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某玩忽职守,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受贿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虽收取他人赠送的钱物,但没有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未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只是工作上的一般失误,未达到玩忽职守的程度,其签字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不存在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即使被告人未签字也不会影响到征收款的发放,故许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考虑到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2014年初至2016年初,被告人许某某在任宜昌市高新区北苑街办党工委副书记、副主任期间,利用分管征地拆迁、张家村股份合作社的职务便利,在获取拆迁补偿、获取资金帮助、拆迁事项上为他人提供帮助,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8358元。
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初,被告人许某某在宜昌市高新区北苑街办其办公室收受宜昌环球房地经纪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某1为其购买的1部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价值约人民币4450元。
2.2014年2月底,被告人许某某在宜昌市云集路“庄吉”服装专卖店,收受张某1为其定制的西服1套、大衣1件、衬衣1件,价值约人民币8708元。
3.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许某某在宜昌市高新区长机路杜家坝小区门口,收受张某1现金人民币1万元。
4.2015年初,被告人许某某在宜昌市东山大道和美通讯广场,收受张某1为其购买的1部苹果手牌iphone6型手机,价值约人民币5200余元。
5.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许某某在其北苑街道办事处的办公室,收受湖北迅算创业园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余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6.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许某某以春节期间需要拜访领导为名,向张家村股份合作社副总经理杨某索要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购物卡,几天后,杨某在北苑街办送给许某某1万元宜昌国贸购物卡。
同时查明,被告人许某某的家属退赔赃款人民币483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干部任免表、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证人张某1、杨某、余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玩忽职守罪
2014年上半年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在北苑街办任分管征地拆迁的副书记、副主任期间,不认真履职尽责,在房屋征收补偿资料审核中把关不严,造成原张家村股份合作社党支部书记、副总经理黎某、张家村村民周某、黄某骗取国家征收补偿款130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被告人许某某未对黎某虚构的三峡大学科技园征迁项目中赵某1、赵某2、徐某1、徐某2、王某、张某2青苗补偿资料认真审核,造成国家财产损失403405元。
2.2014年12月,被告人许某某未对黎某虚构的运河公园征迁项目中张某2的青苗补偿资料认真审核,造成国家财产损失13290元。
3.2015年7月,被告人许某某未对黎某虚构的三峡大学科技园征迁项目中廖某、刘某1、刘某2的青苗补偿资料认真审核,造成国家财产损失234045元。
4.2015年10月,被告人许某某未对黎某虚构的三峡大学产业园项目中田某的青苗资料认真审核,造成国家财产损失35950元。
5.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许某某在北苑街办分管征地拆迁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在房屋征迁补偿工作中审核把关不严,造成张家村村民周某、黄某以伪造房屋产权证的方式,骗取国家征迁补偿款667116元。
同时查明,2017年11月1日,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黎某所有的人民币260万元予以扣押。
2018年3月8日,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周某所有的人民币10万元予以扣押。
2018年3月22日,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周某在湖北银行的人民币50万元予以冻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干部任免表、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任职情况以及被告人许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胡某、黎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涉案青苗补偿、房屋征迁补偿的审核工作系由许某某负责。
3.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北苑街道办事处印章管理登记簿表上许某某字样的签名系许某某本人签字。
4.视听资料光盘,证实讯问被告人许某某的情况。
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许某某未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在受贿罪中主动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许某某有悔罪表现,且玩忽职守罪中经济损失公安机关已在另案中采取了扣押和冻结措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力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遵照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晓莉、代理检察员谭青青、代理检察员周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海峰、张力明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14年初至2016年初,被告人许某某在任宜昌市高新区北苑街道党工委副书记、副主任期间,利用分管征地拆迁、张家村股份合作社的职务便利,在获取拆迁补偿、获取资金帮助、拆迁事项上为他人提供帮助,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的证据有:干部任免表、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证人张某1、杨某、余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玩忽职守罪
2014年上半年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在北苑街办任分管征地拆迁的副书记、副主任期间,不认真履职尽责,在房屋征收补偿资料审核中把关不严,造成原张家村股份合作社党支部书记、副总经理黎某、张家村村民周某、黄某骗取国家征收补偿款130万余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的证据有:干部任免表、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证人胡某、黎某等人的证言,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某玩忽职守,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受贿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虽收取他人赠送的钱物,但没有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未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只是工作上的一般失误,未达到玩忽职守的程度,其签字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不存在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即使被告人未签字也不会影响到征收款的发放,故许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考虑到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2014年初至2016年初,被告人许某某在任宜昌市高新区北苑街办党工委副书记、副主任期间,利用分管征地拆迁、张家村股份合作社的职务便利,在获取拆迁补偿、获取资金帮助、拆迁事项上为他人提供帮助,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8358元。
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初,被告人许某某在宜昌市高新区北苑街办其办公室收受宜昌环球房地经纪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某1为其购买的1部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价值约人民币4450元。
2.2014年2月底,被告人许某某在宜昌市云集路“庄吉”服装专卖店,收受张某1为其定制的西服1套、大衣1件、衬衣1件,价值约人民币8708元。
3.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许某某在宜昌市高新区长机路杜家坝小区门口,收受张某1现金人民币1万元。
4.2015年初,被告人许某某在宜昌市东山大道和美通讯广场,收受张某1为其购买的1部苹果手牌iphone6型手机,价值约人民币5200余元。
5.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许某某在其北苑街道办事处的办公室,收受湖北迅算创业园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余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6.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许某某以春节期间需要拜访领导为名,向张家村股份合作社副总经理杨某索要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购物卡,几天后,杨某在北苑街办送给许某某1万元宜昌国贸购物卡。
同时查明,被告人许某某的家属退赔赃款人民币483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干部任免表、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证人张某1、杨某、余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玩忽职守罪
2014年上半年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在北苑街办任分管征地拆迁的副书记、副主任期间,不认真履职尽责,在房屋征收补偿资料审核中把关不严,造成原张家村股份合作社党支部书记、副总经理黎某、张家村村民周某、黄某骗取国家征收补偿款130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被告人许某某未对黎某虚构的三峡大学科技园征迁项目中赵某1、赵某2、徐某1、徐某2、王某、张某2青苗补偿资料认真审核,造成国家财产损失403405元。
2.2014年12月,被告人许某某未对黎某虚构的运河公园征迁项目中张某2的青苗补偿资料认真审核,造成国家财产损失13290元。
3.2015年7月,被告人许某某未对黎某虚构的三峡大学科技园征迁项目中廖某、刘某1、刘某2的青苗补偿资料认真审核,造成国家财产损失234045元。
4.2015年10月,被告人许某某未对黎某虚构的三峡大学产业园项目中田某的青苗资料认真审核,造成国家财产损失35950元。
5.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许某某在北苑街办分管征地拆迁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在房屋征迁补偿工作中审核把关不严,造成张家村村民周某、黄某以伪造房屋产权证的方式,骗取国家征迁补偿款667116元。
同时查明,2017年11月1日,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黎某所有的人民币260万元予以扣押。
2018年3月8日,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周某所有的人民币10万元予以扣押。
2018年3月22日,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周某在湖北银行的人民币50万元予以冻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干部任免表、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任职情况以及被告人许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胡某、黎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涉案青苗补偿、房屋征迁补偿的审核工作系由许某某负责。
3.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北苑街道办事处印章管理登记簿表上许某某字样的签名系许某某本人签字。
4.视听资料光盘,证实讯问被告人许某某的情况。
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许某某未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在受贿罪中主动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许某某有悔罪表现,且玩忽职守罪中经济损失公安机关已在另案中采取了扣押和冻结措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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