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重庆市涪陵林木种苗有限公司经理、重庆市涪陵区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管理站站长、重庆市涪陵区林业项目管理站站长、重庆市涪陵区森林资源勘察监测站站长,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2013年8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敏,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3)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兴亮、代理检察员史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江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的犯罪事实
2002年-2010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涪陵林木种苗公司经理、涪陵区林木种苗站站长、涪陵区林业项目管理站站长期间,利用其管理涪陵区林业局林木种苗采购、验收、划款以及管理退耕还林专项资金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何某、杨某某等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3.915万元。
其中:
1、2002年-2004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涪陵林木种苗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负责林业局苗木采购工作的职务之便,从重庆市涪陵区裕农苗圃收购苗木,先后收受裕农苗圃负责人何某的贿赂款8万元。
2、2003年12月-2010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涪陵林木种苗公司经理、林木种苗站站长、林业项目管理站站长期间,利用负责林业局苗木采购工作的职务之便,从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杨某某处采购苗木,先后收受杨某某的贿赂款13.4万元。
3、2002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涪陵区林木种苗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负责林业局苗木采购工作的职务之便,从重庆市开县茂林良种繁育场采购苗木,收受开县茂林良种繁育场负责人赵某某的贿赂款8万元。
4、2003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涪陵区林木种苗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负责林业局苗木采购工作的职务之便,从重庆市涪陵区尹氏园林绿化公司处采购苗木,收受尹氏园林绿化公司经理尹某的贿赂款1万元。
5、2005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涪陵区林木种苗站站长期间,利用负责林业局苗木采购工作的职务之便,从重庆市涪陵区南沱镇刘某某处采购苗木,收受刘某某的贿赂款1.515万元。
6、2009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涪陵区林业项目管理站站长期间,利用负责退耕还林成果项目申报工作的职务之便,将重庆市农安畜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到退耕还林成果项目申报,收受重庆市农安畜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尤某某贿赂款0.5万元。
7、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涪陵区林业项目管理站站长期间,利用负责各项林木项目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帮助涪陵区秦某获得速丰林项目指标,收受秦某贿赂款1.5万元。
(二)贪污的犯罪事实
2004年12月-2007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涪陵区林木种苗站站长期间,伙同他人采取支出重复报账等手段,先后三次贪污国家种苗款共计人民币12.7468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6.8万元。
其中:
1、2004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涪陵区林木种苗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计财科科长胡某某、供苗商杨某某(均另案处理)采取虚列种苗款开支重复报账的手段,骗取国家退耕还林种苗款人民币7.4718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款3万元。
2、2006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涪陵区林木种苗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供苗商杨某某采取虚增种苗款的手段,骗取国家苗木款3万元。
3、2007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涪陵区林木种苗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涪陵区太和乡林业站站长文某甲、供苗商杨某某采取虚增种苗款的方式,骗取种苗款人民币2.275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款0.8万元。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贪污罪;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贪污罪行,是自首;被告人陈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是立功;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罪行,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贪污罪的事实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有自首、立功情节,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退赃,退出了受贿罪的全部赃款,退出了贪污罪的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虽然属于数罪并罚,但希望法庭充分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陈某某受贿的事实。
2002年-2010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涪陵林木种苗有限公司经理、重庆市涪陵区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管理站站长、重庆市涪陵区林业项目管理站站长期间,利用其管理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林木种苗采购、验收、划款以及管理退耕还林专项资金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何某、杨某某等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3.915万元。
其中:
1、2002年-2004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涪陵林木种苗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负责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苗木采购工作的职务之便,从重庆市涪陵区裕农苗圃收购苗木,先后收受裕农苗圃负责人何某的贿赂款人民币8万元。
2、2003年12月-2010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涪陵林木种苗有限公司经理、重庆市涪陵区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管理站站站长、重庆市涪陵区林业项目管理站站长期间,利用负责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苗木采购工作的职务之便,从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杨某某处采购苗木,先后收受杨某某的贿赂款人民币13.4万元。
3、2002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涪陵林木种苗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负责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苗木采购工作的职务之便,从开县茂林良种繁育场采购苗木,收受开县茂林良种繁育场负责人赵某某的贿赂款人民币8万元。
4、2003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涪陵林木种苗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负责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苗木采购工作的职务之便,从重庆市尹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处采购苗木,收受该公司经理尹某的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
5、2005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涪陵区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管理站站长期间,利用负责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苗木采购工作的职务之便,从重庆市涪陵区南沱镇刘某某处采购苗木,收受刘某某的贿赂款人民币1.515万元。
6、2009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涪陵区林业项目管理站站长期间,利用负责重庆市涪陵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申报工作的职务之便,将重庆市农安畜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到退耕还林成果项目申报,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某某贿赂款人民币0.5万元。
7、2008年10月和2010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涪陵区林业项目管理站站长期间,利用负责重庆市涪陵区各项林木项目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帮助重庆市涪陵区秦某通过重庆市驷铭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申报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速丰林项目的过程中,获得速丰林项目指标,收受秦某贿赂款人民币1.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的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出受贿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3.9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了本案的来源及立案时间和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
2.被告人陈某某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
3.被告人陈某某的任命文件、事业单位职员任免审批表、年度考核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涪陵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涪陵区林业局关于重庆市涪陵区林木种苗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
4.扣押款物清单、扣押款物移送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退出犯罪所得赃款35万元,其中退出受贿罪所得赃款33.915万元。
5.裕农苗圃向涪陵区林业局供苗的记账凭证及附件、被告人陈某某的建设银行查询流水单及股票客户信息、杨某某向涪陵区林业局供苗的记账凭证、涪陵区林业局三峡库区周边绿化带工程记账凭证、涪陵区林业局退耕还林工程记账凭证及农服中心记账凭证、开县茂林良种繁育场向涪陵区林业局销售种苗的记账凭证、被告人陈某某的重庆银行账户查询流水单、重庆市尹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涪陵区林业局供苗的记账凭证、刘某某向涪陵区林业局销售种苗的记账凭证、涪陵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工程的批复、养殖补贴划款单、退耕还林流转合同、涪陵区林业局关于下达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工程任务的通知等证据,证实涪陵区林业局向供苗商和供苗单位支付苗木款、支付补贴款,以及向林业局申报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的相关情况。
6.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裕农苗圃在给涪陵区林业局的供苗过程中因得到了被告人陈某某的关照,为了感谢被告人陈某某,在2002年7月和2004年1月,他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陈某某7万元和1万元,共计8万元。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2月-2010年7月期间,他在给涪陵区林业局的供苗过程中因得到了被告人陈某某的关照,为了感谢被告人陈某某,他先后送给被告人陈某某共计13.4万元。
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2年下半年,开县茂林良种繁育场在给涪陵区林业局的供苗过程中因得到了被告人陈某某的关照,为了感谢被告人陈某某,她于2003年3月通过严某某(其丈夫的弟弟)送给被告人陈某某8万元。
9.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2年下半年,他嫂子赵某某通过他与被告人陈某某取得联系,在开县茂林良种繁育场给涪陵区林业局的供苗过程中因得到了被告人陈某某的关照,他嫂子赵某某提出要感谢被告人陈某某,便通过他于2003年3月送给被告人陈某某8万元。
10.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在重庆市尹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涪陵区林业局的供苗过程中,因得到了被告人陈某某的关照,为了感谢被告人陈某某,他在2004年4月送给被告人陈某某1万元。
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5年年底,他在给林业局的供苗过程中送给被告人陈某某好处费(回扣费)1.515万元。
12.证人尤某某的证言,证实重庆市农安畜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在申报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养殖业专项工程项目的过程中,因为得到被告人陈某某的关照和支持,为了感谢被告人陈某某,他在2009年1月送给被告人陈某某0.5万元。
13.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他通过重庆市驷铭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申报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速丰林项目的过程中,因为得到被告人陈某某的关照,他在2008年10月和2010年10月先后送给被告人陈某某0.5万元和1万元,共计1.5万元。
1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在担任重庆市涪陵林木种苗有限公司经理、重庆市涪陵区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管理站站站长、重庆市涪陵区林业项目管理站站长期间,于2002年-2004年期间,从何某的裕农苗圃购买苗木的过程中,先后收受何某贿赂款8万元;于2003年12月-2010年7月期间,从苗木户杨某某处采购苗木过程中,先后收受杨某某贿赂款13.4万元;于2002年下半年,从开县茂林良种繁育场采购苗木的过程中,收受开县茂林良种繁育场老板赵某某(通过严某某转交)贿赂款8万元;于2003年4月,从重庆市尹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处采购苗木的过程中,收受该公司老板尹某贿赂款1万元;2005年,从涪陵区南沱镇育苗户刘某某处采购苗木的过程中,收受刘某某贿赂款1.515万元;2009年1月,在重庆市农安畜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申报退耕还林成果养殖业项目的过程中,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某某贿赂款0.5万元;于2008年10月和2010年10月,帮助秦某通过重庆市驷铭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申报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速丰林项目的过程中,获得速丰林项目指标,收受秦某贿赂款1.5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贪污的事实。
2004年12月-2007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涪陵区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管理站站长期间,伙同他人采取支出重复报账等手段,先后三次贪污国家退耕还林种苗款共计人民币12.7468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6.8万元。
其中:
1、2004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涪陵区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管理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计财科科长胡某某、供苗商杨某某(均另案处理)采取虚列种苗款开支重复报账的手段,骗取国家退耕还林种苗款人民币7.4718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万元。
2、2006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涪陵区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管理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供苗商杨某某采取虚列种苗款的手段,骗取国家退耕还林种苗款人民币3万元。
3、2007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涪陵区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管理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涪陵区太和乡林业站站长文某甲、供苗商杨某某采取虚列种苗款的方式,骗取退耕还林种苗款人民币2.275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0.8万元。
另查明,在侦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受贿罪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贪污罪的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出贪污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08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了本案的来源及立案时间,被告人陈某某主动交代了办案单位尚未掌握其贪污种苗款的全部犯罪事实。
2.被告人陈某某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
3.被告人陈某某的任命文件、事业单位职员任免审批表、年度考核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涪陵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
4.扣押款物清单、扣押款物移送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退出犯罪所得赃款35万元,其中退出贪污罪所得赃款1.085万元。
5.涪陵区白涛镇农技站往来单位明细账、涪陵区林业局退耕还林工程记账凭证、银行支票存根等,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个人和伙同他人虚列种苗款开支重复报账骗取退耕还林种苗款的相关情况。
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的一天,杨某某约他和陈某某吃饭的过程中,杨某某谈到他在白涛镇供应花椒苗没有人跟他要验收单,他也没有找收苗的人出具验收单,陈某某听后就叫杨某某找收苗的人把验收单补起并放好,并说这个验收单加一张正式发票就又可以结账了,他听后就明白了。
后来陈某某又跟他提过这件事,问他怎么处理,他说开发票来,只要手续完善有领导签字,他就拨款。
陈某某说钱报出来后他们一人3万元,剩的钱就给杨某某,他说要得。
之后陈某某找杨某某完善相关手续,2004年12月杨某某就通过重复报账报了74718元的苗木款。
杨某某拿到这笔钱后,就约他和陈某某到茶楼,他到茶楼时陈某某和杨某某已经到了,杨某某当着陈某某的面将用报纸包好的3万元给了他。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①.2004年11月份,他约陈某某和胡某某吃饭的过程中,谈到在白涛镇供应花椒苗没有人跟他要验收单,他也没有找收苗的人出具验收单,陈某某听后就叫他找收苗的人把验收单补起并放好,胡某某不明白就问陈某某那个验收单有啥用,陈某某就给胡某某说这个验收单再加一张正式发票就在林业局又可以结一次账了。
后来他就去补好了验收单,重新开具了一张74718元的发票,交给了陈某某。
2004年12月他就收到从涪陵区林业局通过重复报账拨给他的74718元的苗木款。
他拿到这笔钱后就约陈某某和胡某某到茶楼,陈某某先到,他就拿了3万元给陈某某,胡某某来后他就当着陈某某的面将用报纸包好的3万元递给了胡某某。
②.在2006年4月,陈某某给他一张盖有涪陵绿宝苗木场印章的空白发票和一张填好的太和乡农服中心验收的10万株山茱萸林业苗木合格证,他就将他自己应该报的苗木款一万多元和根据林业苗木合格证上的10万株山茱萸苗按当时的价格算出的价款3万元混在一起填写在空白发票上,拿给陈某某和林业局的相关领导审查后,他就领到了这笔苗木款。
他取出3万元给了陈某某。
③.在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他与陈某某、文某甲(涪陵区太和乡农服中心副主任)商量通过虚增种苗款2万多元的方式报账出来分,陈某某和文某甲各分0.8万元,剩余钱就留给他。
之后文某甲开了苗木合格证,他就开了发票,拿给陈某某签字审查报账。
2007年6月,他从虚报的退耕还林种苗款2.275万元中分了0.8万元给陈某某。
8.证人文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在2004年6月至2005年12月任白涛镇林业站代站长,杨某某在2004年向白涛镇林业站供应过花椒苗,总价款78120元,他在发票上签字,最后经过镇上的领导签字后,白涛镇财政所就支付了,但财政所没有收苗木验收单。
9.证人文某甲(涪陵区太和乡农服中心副主任)的证言,证实①.2005年4月,涪陵区林业局给太和乡林业站划拨了天然林保护工程资金11万多元,在2005年7、8月份他去林业局办事时遇到陈某某,陈某某催他将多拨的4万元天然林保护工程资金还回林业局,并叫他拿一张发票到种苗站报账将这笔钱抵销掉,他与余某某(太和乡农服中心主任)商量后,余某某就找了一张盖有涪陵绿宝苗木场印章的空白发票给他,他开了一张太和乡农服中心验收的林业苗木合格证,在2006年初的时候他一起交给了陈某某。
②.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他与陈某某、杨某某商量通过虚增种苗款2万多元的方式报账出来分,他和陈某某各分0.8万元,剩余钱就留给杨某某。
之后他开了张虚假的苗木合格证交给杨某某,杨某某就拿去给陈某某报账。
2007年6月,杨某某从虚报的退耕还林种苗款2.275万元中分了0.8万元给他。
10.证人余某某(涪陵区太和乡农服中心主任)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他任太和乡农服中心主任,在2005年年底时文某甲给他说,林业局在天然林保护工程给太和乡林业站多拨了点项目款,现在林业局要发票,陈某某也打电话给他说太和的项目上差发票,他和文某甲商量后,他就找了一张盖有涪陵绿宝苗木场印章的空白发票给文某甲,之后文某甲给他说已将发票交给陈某某了。
1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①.2004年下半年,他与胡某某、杨某某三人在一起的时候,杨某某说这次从白涛镇林业站结算花椒苗的货款时,只收了发票而没有收验收单,他听了后就叫杨某某把验收单放好,并给胡某某说这个验收单再加一张正式发票就在林业局又可以结一次账了。
后他与胡某某商量把钱报出来大家用。
过段时间他碰到杨某某,他叫杨某某开一张7万多元的发票和那张验收单一起给他签字报账。
之后杨某某开了一张74718元的发票,并将未用过的验收单交给他,他签字后由杨某某到林业局将钱报出来。
他与胡某某商量各分3万元,剩下的1万多元放在杨某某那里。
2004年12月,杨某某约他和胡某某到茶楼,他先到茶楼,杨某某将用报纸包好的3万元递给了他,胡某某到了后杨某某将用报纸包好的3万元递给了胡某某。
②.2005年7、8月份,太和乡林业站文某甲去林业局办事时,他就骗文某甲叫文某甲找一些发票和苗木验收单给他将林业局多拨的4万多元天然林保护工程资金的帐冲了,但文某甲迟迟没去办。
2006年初,他又给当时太和乡农服中心主任余某某打电话催过这个事。
之后文某甲就拿了一张盖有涪陵绿宝苗木场印章的空白发票和一张10万株山茱萸苗的验收单给他,他就交给杨某某叫他把这10万株山茱萸苗款报出来。
2006年4月,杨某某就将这10万株山茱萸苗款3万元加上真实供应的苗木款共计4万多元到涪陵区林业局报账,之后杨某某将3万元给了他。
③.在2007年4、5月份的一天,他与文某甲、杨某某商量,由文某甲开验收单、杨某某开发票、他负责报账,从林业局报2万多元的钱出来分,他和文某甲各分0.8万元,剩余的钱由杨某某得。
之后文某甲开了一张金额为2.275万元的虚假苗木验收单交给杨某某,杨某某就与其他的验收单混在一起,开了一张6万多元的发票交给他签字后去报账。
2007年6月,杨某某从虚报的种苗款2.275万元中分了0.8万元给他。
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涪陵林木种苗有限公司经理、重庆市涪陵区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管理站站长、重庆市涪陵区林业项目管理站站长期间,利用其管理涪陵区林业局林木种苗采购、验收、划款以及管理退耕还林专项资金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3.9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涪陵区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管理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取虚列种苗款开支重复报账的手段,先后三次骗取国家退耕还林种苗款共计人民币12.7468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6.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贪污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的重要线索,并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退出了全部受贿所得赃款和部分贪污所得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有自首、立功情节,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退出了受贿的全部赃款,退出了贪污的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千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26年2月20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陈某某退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5万元,追缴被告人陈某某未退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57150元,均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2013年8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敏,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3)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兴亮、代理检察员史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江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的犯罪事实
2002年-2010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涪陵林木种苗公司经理、涪陵区林木种苗站站长、涪陵区林业项目管理站站长期间,利用其管理涪陵区林业局林木种苗采购、验收、划款以及管理退耕还林专项资金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何某、杨某某等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3.915万元。
其中:
1、2002年-2004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涪陵林木种苗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负责林业局苗木采购工作的职务之便,从重庆市涪陵区裕农苗圃收购苗木,先后收受裕农苗圃负责人何某的贿赂款8万元。
2、2003年12月-2010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涪陵林木种苗公司经理、林木种苗站站长、林业项目管理站站长期间,利用负责林业局苗木采购工作的职务之便,从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杨某某处采购苗木,先后收受杨某某的贿赂款13.4万元。
3、2002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涪陵区林木种苗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负责林业局苗木采购工作的职务之便,从重庆市开县茂林良种繁育场采购苗木,收受开县茂林良种繁育场负责人赵某某的贿赂款8万元。
4、2003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涪陵区林木种苗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负责林业局苗木采购工作的职务之便,从重庆市涪陵区尹氏园林绿化公司处采购苗木,收受尹氏园林绿化公司经理尹某的贿赂款1万元。
5、2005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涪陵区林木种苗站站长期间,利用负责林业局苗木采购工作的职务之便,从重庆市涪陵区南沱镇刘某某处采购苗木,收受刘某某的贿赂款1.515万元。
6、2009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涪陵区林业项目管理站站长期间,利用负责退耕还林成果项目申报工作的职务之便,将重庆市农安畜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到退耕还林成果项目申报,收受重庆市农安畜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尤某某贿赂款0.5万元。
7、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涪陵区林业项目管理站站长期间,利用负责各项林木项目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帮助涪陵区秦某获得速丰林项目指标,收受秦某贿赂款1.5万元。
(二)贪污的犯罪事实
2004年12月-2007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涪陵区林木种苗站站长期间,伙同他人采取支出重复报账等手段,先后三次贪污国家种苗款共计人民币12.7468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6.8万元。
其中:
1、2004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涪陵区林木种苗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计财科科长胡某某、供苗商杨某某(均另案处理)采取虚列种苗款开支重复报账的手段,骗取国家退耕还林种苗款人民币7.4718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款3万元。
2、2006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涪陵区林木种苗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供苗商杨某某采取虚增种苗款的手段,骗取国家苗木款3万元。
3、2007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涪陵区林木种苗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涪陵区太和乡林业站站长文某甲、供苗商杨某某采取虚增种苗款的方式,骗取种苗款人民币2.275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款0.8万元。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贪污罪;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贪污罪行,是自首;被告人陈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是立功;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罪行,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贪污罪的事实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有自首、立功情节,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退赃,退出了受贿罪的全部赃款,退出了贪污罪的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虽然属于数罪并罚,但希望法庭充分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陈某某受贿的事实。
2002年-2010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涪陵林木种苗有限公司经理、重庆市涪陵区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管理站站长、重庆市涪陵区林业项目管理站站长期间,利用其管理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林木种苗采购、验收、划款以及管理退耕还林专项资金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何某、杨某某等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3.915万元。
其中:
1、2002年-2004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涪陵林木种苗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负责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苗木采购工作的职务之便,从重庆市涪陵区裕农苗圃收购苗木,先后收受裕农苗圃负责人何某的贿赂款人民币8万元。
2、2003年12月-2010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涪陵林木种苗有限公司经理、重庆市涪陵区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管理站站站长、重庆市涪陵区林业项目管理站站长期间,利用负责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苗木采购工作的职务之便,从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杨某某处采购苗木,先后收受杨某某的贿赂款人民币13.4万元。
3、2002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涪陵林木种苗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负责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苗木采购工作的职务之便,从开县茂林良种繁育场采购苗木,收受开县茂林良种繁育场负责人赵某某的贿赂款人民币8万元。
4、2003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涪陵林木种苗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负责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苗木采购工作的职务之便,从重庆市尹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处采购苗木,收受该公司经理尹某的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
5、2005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涪陵区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管理站站长期间,利用负责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苗木采购工作的职务之便,从重庆市涪陵区南沱镇刘某某处采购苗木,收受刘某某的贿赂款人民币1.515万元。
6、2009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涪陵区林业项目管理站站长期间,利用负责重庆市涪陵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申报工作的职务之便,将重庆市农安畜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到退耕还林成果项目申报,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某某贿赂款人民币0.5万元。
7、2008年10月和2010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涪陵区林业项目管理站站长期间,利用负责重庆市涪陵区各项林木项目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帮助重庆市涪陵区秦某通过重庆市驷铭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申报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速丰林项目的过程中,获得速丰林项目指标,收受秦某贿赂款人民币1.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的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出受贿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3.9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了本案的来源及立案时间和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
2.被告人陈某某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
3.被告人陈某某的任命文件、事业单位职员任免审批表、年度考核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涪陵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涪陵区林业局关于重庆市涪陵区林木种苗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
4.扣押款物清单、扣押款物移送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退出犯罪所得赃款35万元,其中退出受贿罪所得赃款33.915万元。
5.裕农苗圃向涪陵区林业局供苗的记账凭证及附件、被告人陈某某的建设银行查询流水单及股票客户信息、杨某某向涪陵区林业局供苗的记账凭证、涪陵区林业局三峡库区周边绿化带工程记账凭证、涪陵区林业局退耕还林工程记账凭证及农服中心记账凭证、开县茂林良种繁育场向涪陵区林业局销售种苗的记账凭证、被告人陈某某的重庆银行账户查询流水单、重庆市尹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涪陵区林业局供苗的记账凭证、刘某某向涪陵区林业局销售种苗的记账凭证、涪陵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工程的批复、养殖补贴划款单、退耕还林流转合同、涪陵区林业局关于下达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工程任务的通知等证据,证实涪陵区林业局向供苗商和供苗单位支付苗木款、支付补贴款,以及向林业局申报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的相关情况。
6.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裕农苗圃在给涪陵区林业局的供苗过程中因得到了被告人陈某某的关照,为了感谢被告人陈某某,在2002年7月和2004年1月,他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陈某某7万元和1万元,共计8万元。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2月-2010年7月期间,他在给涪陵区林业局的供苗过程中因得到了被告人陈某某的关照,为了感谢被告人陈某某,他先后送给被告人陈某某共计13.4万元。
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2年下半年,开县茂林良种繁育场在给涪陵区林业局的供苗过程中因得到了被告人陈某某的关照,为了感谢被告人陈某某,她于2003年3月通过严某某(其丈夫的弟弟)送给被告人陈某某8万元。
9.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2年下半年,他嫂子赵某某通过他与被告人陈某某取得联系,在开县茂林良种繁育场给涪陵区林业局的供苗过程中因得到了被告人陈某某的关照,他嫂子赵某某提出要感谢被告人陈某某,便通过他于2003年3月送给被告人陈某某8万元。
10.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在重庆市尹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涪陵区林业局的供苗过程中,因得到了被告人陈某某的关照,为了感谢被告人陈某某,他在2004年4月送给被告人陈某某1万元。
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5年年底,他在给林业局的供苗过程中送给被告人陈某某好处费(回扣费)1.515万元。
12.证人尤某某的证言,证实重庆市农安畜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在申报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养殖业专项工程项目的过程中,因为得到被告人陈某某的关照和支持,为了感谢被告人陈某某,他在2009年1月送给被告人陈某某0.5万元。
13.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他通过重庆市驷铭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申报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速丰林项目的过程中,因为得到被告人陈某某的关照,他在2008年10月和2010年10月先后送给被告人陈某某0.5万元和1万元,共计1.5万元。
1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在担任重庆市涪陵林木种苗有限公司经理、重庆市涪陵区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管理站站站长、重庆市涪陵区林业项目管理站站长期间,于2002年-2004年期间,从何某的裕农苗圃购买苗木的过程中,先后收受何某贿赂款8万元;于2003年12月-2010年7月期间,从苗木户杨某某处采购苗木过程中,先后收受杨某某贿赂款13.4万元;于2002年下半年,从开县茂林良种繁育场采购苗木的过程中,收受开县茂林良种繁育场老板赵某某(通过严某某转交)贿赂款8万元;于2003年4月,从重庆市尹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处采购苗木的过程中,收受该公司老板尹某贿赂款1万元;2005年,从涪陵区南沱镇育苗户刘某某处采购苗木的过程中,收受刘某某贿赂款1.515万元;2009年1月,在重庆市农安畜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申报退耕还林成果养殖业项目的过程中,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某某贿赂款0.5万元;于2008年10月和2010年10月,帮助秦某通过重庆市驷铭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申报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速丰林项目的过程中,获得速丰林项目指标,收受秦某贿赂款1.5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贪污的事实。
2004年12月-2007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涪陵区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管理站站长期间,伙同他人采取支出重复报账等手段,先后三次贪污国家退耕还林种苗款共计人民币12.7468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6.8万元。
其中:
1、2004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涪陵区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管理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计财科科长胡某某、供苗商杨某某(均另案处理)采取虚列种苗款开支重复报账的手段,骗取国家退耕还林种苗款人民币7.4718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万元。
2、2006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涪陵区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管理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供苗商杨某某采取虚列种苗款的手段,骗取国家退耕还林种苗款人民币3万元。
3、2007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涪陵区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管理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涪陵区太和乡林业站站长文某甲、供苗商杨某某采取虚列种苗款的方式,骗取退耕还林种苗款人民币2.275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0.8万元。
另查明,在侦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受贿罪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贪污罪的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出贪污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08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了本案的来源及立案时间,被告人陈某某主动交代了办案单位尚未掌握其贪污种苗款的全部犯罪事实。
2.被告人陈某某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
3.被告人陈某某的任命文件、事业单位职员任免审批表、年度考核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涪陵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
4.扣押款物清单、扣押款物移送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退出犯罪所得赃款35万元,其中退出贪污罪所得赃款1.085万元。
5.涪陵区白涛镇农技站往来单位明细账、涪陵区林业局退耕还林工程记账凭证、银行支票存根等,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个人和伙同他人虚列种苗款开支重复报账骗取退耕还林种苗款的相关情况。
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的一天,杨某某约他和陈某某吃饭的过程中,杨某某谈到他在白涛镇供应花椒苗没有人跟他要验收单,他也没有找收苗的人出具验收单,陈某某听后就叫杨某某找收苗的人把验收单补起并放好,并说这个验收单加一张正式发票就又可以结账了,他听后就明白了。
后来陈某某又跟他提过这件事,问他怎么处理,他说开发票来,只要手续完善有领导签字,他就拨款。
陈某某说钱报出来后他们一人3万元,剩的钱就给杨某某,他说要得。
之后陈某某找杨某某完善相关手续,2004年12月杨某某就通过重复报账报了74718元的苗木款。
杨某某拿到这笔钱后,就约他和陈某某到茶楼,他到茶楼时陈某某和杨某某已经到了,杨某某当着陈某某的面将用报纸包好的3万元给了他。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①.2004年11月份,他约陈某某和胡某某吃饭的过程中,谈到在白涛镇供应花椒苗没有人跟他要验收单,他也没有找收苗的人出具验收单,陈某某听后就叫他找收苗的人把验收单补起并放好,胡某某不明白就问陈某某那个验收单有啥用,陈某某就给胡某某说这个验收单再加一张正式发票就在林业局又可以结一次账了。
后来他就去补好了验收单,重新开具了一张74718元的发票,交给了陈某某。
2004年12月他就收到从涪陵区林业局通过重复报账拨给他的74718元的苗木款。
他拿到这笔钱后就约陈某某和胡某某到茶楼,陈某某先到,他就拿了3万元给陈某某,胡某某来后他就当着陈某某的面将用报纸包好的3万元递给了胡某某。
②.在2006年4月,陈某某给他一张盖有涪陵绿宝苗木场印章的空白发票和一张填好的太和乡农服中心验收的10万株山茱萸林业苗木合格证,他就将他自己应该报的苗木款一万多元和根据林业苗木合格证上的10万株山茱萸苗按当时的价格算出的价款3万元混在一起填写在空白发票上,拿给陈某某和林业局的相关领导审查后,他就领到了这笔苗木款。
他取出3万元给了陈某某。
③.在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他与陈某某、文某甲(涪陵区太和乡农服中心副主任)商量通过虚增种苗款2万多元的方式报账出来分,陈某某和文某甲各分0.8万元,剩余钱就留给他。
之后文某甲开了苗木合格证,他就开了发票,拿给陈某某签字审查报账。
2007年6月,他从虚报的退耕还林种苗款2.275万元中分了0.8万元给陈某某。
8.证人文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在2004年6月至2005年12月任白涛镇林业站代站长,杨某某在2004年向白涛镇林业站供应过花椒苗,总价款78120元,他在发票上签字,最后经过镇上的领导签字后,白涛镇财政所就支付了,但财政所没有收苗木验收单。
9.证人文某甲(涪陵区太和乡农服中心副主任)的证言,证实①.2005年4月,涪陵区林业局给太和乡林业站划拨了天然林保护工程资金11万多元,在2005年7、8月份他去林业局办事时遇到陈某某,陈某某催他将多拨的4万元天然林保护工程资金还回林业局,并叫他拿一张发票到种苗站报账将这笔钱抵销掉,他与余某某(太和乡农服中心主任)商量后,余某某就找了一张盖有涪陵绿宝苗木场印章的空白发票给他,他开了一张太和乡农服中心验收的林业苗木合格证,在2006年初的时候他一起交给了陈某某。
②.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他与陈某某、杨某某商量通过虚增种苗款2万多元的方式报账出来分,他和陈某某各分0.8万元,剩余钱就留给杨某某。
之后他开了张虚假的苗木合格证交给杨某某,杨某某就拿去给陈某某报账。
2007年6月,杨某某从虚报的退耕还林种苗款2.275万元中分了0.8万元给他。
10.证人余某某(涪陵区太和乡农服中心主任)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他任太和乡农服中心主任,在2005年年底时文某甲给他说,林业局在天然林保护工程给太和乡林业站多拨了点项目款,现在林业局要发票,陈某某也打电话给他说太和的项目上差发票,他和文某甲商量后,他就找了一张盖有涪陵绿宝苗木场印章的空白发票给文某甲,之后文某甲给他说已将发票交给陈某某了。
1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①.2004年下半年,他与胡某某、杨某某三人在一起的时候,杨某某说这次从白涛镇林业站结算花椒苗的货款时,只收了发票而没有收验收单,他听了后就叫杨某某把验收单放好,并给胡某某说这个验收单再加一张正式发票就在林业局又可以结一次账了。
后他与胡某某商量把钱报出来大家用。
过段时间他碰到杨某某,他叫杨某某开一张7万多元的发票和那张验收单一起给他签字报账。
之后杨某某开了一张74718元的发票,并将未用过的验收单交给他,他签字后由杨某某到林业局将钱报出来。
他与胡某某商量各分3万元,剩下的1万多元放在杨某某那里。
2004年12月,杨某某约他和胡某某到茶楼,他先到茶楼,杨某某将用报纸包好的3万元递给了他,胡某某到了后杨某某将用报纸包好的3万元递给了胡某某。
②.2005年7、8月份,太和乡林业站文某甲去林业局办事时,他就骗文某甲叫文某甲找一些发票和苗木验收单给他将林业局多拨的4万多元天然林保护工程资金的帐冲了,但文某甲迟迟没去办。
2006年初,他又给当时太和乡农服中心主任余某某打电话催过这个事。
之后文某甲就拿了一张盖有涪陵绿宝苗木场印章的空白发票和一张10万株山茱萸苗的验收单给他,他就交给杨某某叫他把这10万株山茱萸苗款报出来。
2006年4月,杨某某就将这10万株山茱萸苗款3万元加上真实供应的苗木款共计4万多元到涪陵区林业局报账,之后杨某某将3万元给了他。
③.在2007年4、5月份的一天,他与文某甲、杨某某商量,由文某甲开验收单、杨某某开发票、他负责报账,从林业局报2万多元的钱出来分,他和文某甲各分0.8万元,剩余的钱由杨某某得。
之后文某甲开了一张金额为2.275万元的虚假苗木验收单交给杨某某,杨某某就与其他的验收单混在一起,开了一张6万多元的发票交给他签字后去报账。
2007年6月,杨某某从虚报的种苗款2.275万元中分了0.8万元给他。
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涪陵林木种苗有限公司经理、重庆市涪陵区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管理站站长、重庆市涪陵区林业项目管理站站长期间,利用其管理涪陵区林业局林木种苗采购、验收、划款以及管理退耕还林专项资金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3.9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涪陵区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管理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取虚列种苗款开支重复报账的手段,先后三次骗取国家退耕还林种苗款共计人民币12.7468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6.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贪污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的重要线索,并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退出了全部受贿所得赃款和部分贪污所得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有自首、立功情节,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退出了受贿的全部赃款,退出了贪污的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千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26年2月20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陈某某退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5万元,追缴被告人陈某某未退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57150元,均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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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ihao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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