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雍某,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原和县交通运输局乌江交通管理站站长,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6月25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7月7日,经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区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2日经花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和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家尧,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祥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雍某及其辩护人张家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起,被告人雍某利用担任和县交通运输局乌江交通管理站站长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相关企业主、车队队长款物共计78000元,并为他人谋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雍某在和县金河口乡大锅饭庄收受马鞍山市星辉金属材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现金10000元。
2、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雍某在和县一中门口附近潘某的车内收受其现金5000元。
3、2012年端午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雍某在和县新汽车站附近潘某的车内收受其现金5000元。
4、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雍某在和县一中门口附近潘某的车内收受其现金5000元。
5、2011年中秋节、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雍某先后两次在和县新汽车站附近潘某的车内收受其购物卡共计6000元。
6、2013年春节前、2013年端午节前、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雍某先后三次在和县桃花坞二小区门口收受潘某委托王某所送购物卡共计9000元。
7、2014年春节前、2014年端午节前,被告人雍某先后两次在和县DG广场的中国银行门口收受潘某委托王某所送购物卡共计6000元。
8、201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雍某在安徽和县鑫运炉料有限公司门口以借为名收受安徽和县鑫运炉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某现金10000元。
9、2011年端午节前、2011年中秋节前、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雍某先后三次在其所住小区门口收受张某所送购物卡共计3000元。
10、2013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雍某在其所住小区收受“宏恩车队”队长郑某现金10000元。
11、2012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雍某在和县乌江镇路边个体运输户杨某车内收受其现金5000元。
12、2013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雍某在乌江交管站大院的一间办公室内,收受和县洪福车队队长朱某现金4000元。
公诉机关举证:1、归案经过、任职文件、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学历证明、年度考核表、行政执法材料;2、证人潘某、王某、张某、郑某、杨某、朱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雍某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雍某在担任马鞍山市和县交通运输局乌江交通管理站站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价值人民币78000元,为其谋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其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其为检察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提供重要线索,且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雍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雍某在侦查机关立案之前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应当属自首。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被告人雍某利用担任和县交通运输局乌江交通管理站站长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相关企业主、车队队长款物共计78000元,并为其谋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雍某在和县金河口乡大锅饭庄收受马鞍山市星辉金属材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现金10000元。
2、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雍某在和县一中门口附近潘某的车内收受其现金5000元。
3、2012年端午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雍某在和县新汽车站附近潘某的车内收受其现金5000元。
4、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雍某在和县一中门口附近潘某的车内收受其现金5000元。
5、2011年中秋节、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雍某先后两次在和县新汽车站附近潘某的车内收受其购物卡共计6000元。
6、2013年春节前、2013年端午节前、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雍某先后三次在和县桃花坞二小区门口收受潘某委托王某所送购物卡共计9000元。
7、2014年春节前、2014年端午节前,被告人雍某先后两次在和县DG广场的中国银行门口收受潘某委托王某所送购物卡共计6000元。
8、201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雍某在安徽和县鑫运炉料有限公司门口以借为名收受安徽和县鑫运炉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某现金10000元。
9、2011年端午节前、2011年中秋节前、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雍某先后三次在其所住小区门口收受张某所送购物卡共计3000元。
10、2013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雍某在其所住小区收受“宏恩车队”队长郑某现金10000元。
11、2012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雍某在和县乌江镇路边个体运输户杨某车内收受其现金5000元。
12、2013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雍某在乌江交管站大院的一间办公室内,收受和县洪福车队队长朱某现金4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归案经过、任职文件、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学历证明、年度考核表、行政执法材料;证人潘某、王某、张某、郑某、杨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雍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人员在到乌江交通运输管理站带走被告人雍某之前,已经掌握了被告人受贿的线索,不构成自首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利用其担任和县交通运输局乌江交管站站长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相关人员人民币54000元及价值人民币24000元的购物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为侦查机关侦办其他案件提供重要线索,且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其亲属积极代为退还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委托被告人住所地司法机关对其予以社区影响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并无不当影响。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雍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收的个人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对被告人雍某涉案的赃款人民币54000元、价值人民币24000元的购物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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