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无锡市惠山区纪委投案,7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带至无锡市雪浪苑管理中心接受调查,当日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徐某利用担任无锡市惠山区城管行政执法大队玉祁中队中队长、大队长助理、副大队长的职务之便,在违章搭建处罚、广告牌监管、渣土运输监管等方面,为相关人员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单位或他人贿赂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0年1月至2014年1月间,无锡市某某镀锌厂厂长唐某为了在违章搭建处罚方面能够得到被告人徐某的关照,并搞好关系,先后5次贿赂被告人徐某购物卡计25000元:
1、2010年1月,收受购物卡5000元;
2、2011年1月,收受购物卡5000元;
3、2012年1月,收受购物卡5000元;
4、2013年1月,收受购物卡5000元;
5、2014年1月,收受购物卡5000元。
(二)2009年8月,无锡某某汽车配件厂厂长韦某为了在违章搭建方面能够得到被告人徐某的帮忙、关照,贿赂被告人徐某现金1万元。
(三)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间,无锡市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孙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徐某在其公司渣土运输、土方堆放、运输监管等方面的照顾,贿赂被告人徐某购物卡2万元:
1、2009年1月,收受购物卡1万元;
2、2010年1月,收受购物卡1万元。
(四)2011年9月至2014年12月间,无锡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杜某为了在广告牌监管方面能够得到被告人徐某的关照并搞好关系,先后7次贿赂被告人徐某现金14000元:
1、2011年9月,收受现金2000元;
2、2012年1月,收受现金2000元;
3、2012年9月,收受现金2000元;
4、2013年1月,收受现金2000元;
5、2013年9月,收受现金2000元;
6、2014年1月,收受现金2000元;
7、2014年12月,收受现金2000元。
(五)2012年1月,无锡某某照明器材厂厂长秦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徐某在违章搭建的查处、处罚方面的照顾,贿赂被告人徐某购物卡3000元。
(六)2014年1月,无锡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周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徐某在违章搭建的查处方面的照顾,贿赂被告人徐某现金5000元。
(七)2012年9月,做土方业务的陆某为了在渣土运输监管等方面能够得到被告人徐某的关照,贿赂被告人徐某购物卡2000元。
(八)2012年9月,做土方业务的谢某为了在渣土运输监管等方面能够得到被告人徐某的关照,贿赂被告人徐某购物卡2000元。
(九)2011年12月,做土方业务的顾某为了在渣土运输监管等方面能够得到被告人徐某的关照,贿赂被告人徐某购物卡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干部履历表、任职资料及相关部门的通知,证人卢某、唐某、韦某、孙某、杜某、秦某、周某、陆某、谢某、顾某的证言,扣押财物清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5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已退出全部赃款,故予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受贿所得赃款8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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