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2018-04-1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2006年1月至2012年3月任临沂市河东区农业机械管理局监理站路查三队队长,2012年3月至今任临沂市河东区农业机械管理局农机安全监理站站长。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禚雷雷、孙钰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滥用职权罪:2006年1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刘某在担任临沂市河东区农业机械管理局监理站路查三队队长期间,超越权限,多批次违反规定为王某、马某、李某等人办理拖拉机牌照44副,造成国家车辆购置税大量流失,致使车辆牌证管理秩序混乱,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分述如下:
1、2009年,被告人刘某超越权限,违反规定为王某办理拖拉机牌照5副。
2、2009年,被告人刘某超越权限,违反规定为马某办理拖拉机牌照9副。
3、2011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超越权限,违反规定为李某办理拖拉机牌照30副。
二、受贿罪:2006年1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刘某在担任临沂市河东区农业机械管理局监理站路查三队队长期间,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该局原局长王某职务上的行为,违规为王某、李某办理拖拉机牌照,收受王某、李某所送现金共计38710元。分述如下:
1、2009年,被告人刘某收受王某所送现金2530元,违规为其办理拖拉机牌照5副。
2、2009年,被告人刘某收受王某所送现金36180元,违规为其办理拖拉机牌照30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分别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受贿罪认罪,对指控的滥用职权罪不认罪,其辩解称,我本人无权办理牌照,因此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刘某在担任临沂市河东区农业机械管理局监理站路查三队队长期间,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该局原局长王某、原农机服务大厅主任王某职务上的行为,违规为王某、李某办理拖拉机牌照,收受王某、李某所送现金共计38710元。分述如下:
1、2009年,被告人刘某收受王某所送现金2530元,违规为其办理拖拉机牌照5副。
2、2009年,被告人刘某收受李某所送现金36180元,违规为其办理拖拉机牌照30副。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9月14日到河东区纪委投案,如实交代了收取他人财物帮助他人违规挂牌的问题,同年9月29日到河东区纪委上缴赃款387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书证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刘某的工作经历、聘用制干部审批表、河东区纪委给予刘某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决定、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河东区纪委对刘某的调查处理情况、本院刑事判决书两份、河东区农机局违规为汽车发放农机牌照登记表,罪犯王某、王某、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在犯罪后到河东区纪委自首,上缴了赃款,认罪、悔罪,可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违法所得38710元(存河东区纪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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