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018-04-10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大学文化,汉族,原系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福建省浦城县委员会副主席,曾任南平市浦城县南浦镇党委书记、南平市浦城县党工委书记,住浦城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海风,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江文通,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国荣、陈琼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海风、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江文通,证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12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先后担任浦城县南浦镇党委书记、浦城县南浦街道工作委员会书记、浦城县政协副主席。在此期间,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人民币(币种,下同)9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收受董某某33万元,收受祝某某21万元
(1)2004年下半年至2005年间,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董某某承包南浦镇生态林场及开发休闲山庄等事项提供帮助,收受董某某贿送的2万元。
(2)2005年8、9月份的一天,杨某某在其弟杨某家养脚伤,董某某以看望为名贿送其1万元。
(3)2006年至2007年间,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祝某某购买及退回浦城县工业园区二期回拨地提供帮助,为董某某、祝某某、李某华参与竞标工业园区二期A区地块及其后出售该地块股权等事项提供帮助。2007年春节前,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祝某某以拜年名义贿送的1万元。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杨某某在浦城县”三味馆”饭店附近收受祝某某贿送的20万元。2011年9月的一天,杨某某在南浦山庄收受董某某贿送的20万元。
(4)2012年3月至8月间,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董某某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处理提供帮助。2012年3月的一天,杨某某在南浦山庄收受董某某贿送的5万元。2012年7、8月份的一天,杨某某在董某某家中,收受董某某之妻罗某贿送的5万元。
2、收受王某某20万元
2009年至2013年间,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某开发南浦街道社会福利中心敬老院项目、调整项目规划方案及转让该项目提供帮助。2013年11月27日,杨某某收受王某某为表示感谢而贿送的20万元。
3、收受周某某6.5万元
2007年至2009年间,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周某某经营的紫云景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房产项目时遇到的拆迁问题提供帮助。2009年上半年和下半年,杨某某在其办公室先后两次收受周某某贿送的2万元、3万元,共计5万元。2011年7月,杨某某调任浦城县政协副主席,时任浦城县政协常委的周某某为继续得到杨某某的关照,分别于2011年底和2012年底先后两次送给杨某某5000元、1万元,共1.5万元。
4、收受付某某6万元
2008年至2010年间,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付某某经营的福建新创房地产公司、福建名桂房地产公司在开发房产项目时遇到的村民阻工事件的处理提供帮助。2008年5、6月的一天,杨某某在付某某的车上收受付某某贿送的1万元。2008年底的一天,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付某某贿送的1万元。2010年5、6月份的一天,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付某某贿送的2万元。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杨某某在付某某的办公室收受付某某贿送的1万元;2011年春节期间,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付某某以拜年名义贿送的1万元。
5、收受苏某某5万元
2006年至2013年间,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苏某某经营的福建永鑫竹业有限公司在租用场地、申报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处理工伤事故纠纷、厂房搬迁、修建排水沟及挡土墙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6年至2010年,苏某某先后在杨某某家、杨某某办公室及其公司以探望、拜年为名,五次送给杨某某各1万元,共计5万元。
6、收受祝某某(2)2万元
2009年底至2011年间,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祝某某(2)经营的福建恒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御景华府”房产项目遇到的村民阻工事件的处理提供帮助。2010年及2011年的春节前,祝某某(2)分别在杨某某办公室、浦城县体育场的路边先后两次以拜年名义各送给杨某某1万元,共计2万元。
7、收受严某5000元
2010年间,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严某经营的福建华晖置业有限公司开发房产项目时遇到的跃进村旧社公庙的拆除事项提供帮助。2010年7月,杨某某在严某的办公室收受严某贿送的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接受调查期间,除如实交代组织已掌握的收受董某某33万元的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全案其他受贿事实,全案赃款均已追缴到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任职文件、相关购地协议书、项目报告、项目建设合作意向书、银行记账凭证、存汇款凭证、收款收据、会议纪要等书证,证人董某某、祝某某、祖某、杨某、吴某1、谢某、王某1、季某、周某某、黄某、李某1、陈某1、陈某2、罗某、董某1、周某2、涂某、项某、饶某、王某某、周某3、林某、李某2、徐某、付某某、吴某2、祝某2、苏某某、吴某3、夏某、陈某3、吴某4、祝某某(2)、严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9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杨某某受贿赃款已全部追缴在案,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结合杨某某在庭审中拒不认罪等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十四万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南浦林场是南浦镇政府主动安排实行管理责任制,不是董某某请托,承包管理后经营压力大,董某某没有必要向其贿送2万元;其于2005年7月收到董某某给的1万元,但该1万元是杨某某帮助董某某借款的利息,不是受贿款,此节也不存在事后串供行为;董某某涉嫌盗窃桂花树等刑事案件一事,其在本案案发前并不知情,也没有为董某某提供帮助;其没有接受董某某、祝某某请托而在征用工业园区二期地块一事上为他们提供帮助,没有协调回拨地收储,没有让周某某不要参加A地块竞标,也没有要求周某某收购A区地块股份。南浦老年福利中心敬老院项目方案调整,是××的工作方案调整,不是因为受王某某请托而调整,交椅湾站前大道征地在前,与王某某签约在后,征地并非王某某请托而为;原判认定王某某贿送的20万元,不是受贿款而是借款,且已通过杨某的账户还清。其没有收受周某某6.5万元,2015年3月周某某向杨某某的辩护律师提供的证言是真实的,2015年5月周某某向检察机关提供的证言不实。其没有能力和权限帮助付某某的两个房地产项目相关事宜,没有收受付某某6万元。其帮助苏某某企业处理相关事项是××履职,没有收受苏某某5万元。祝某某(2)开发的御景华府项目不存在开工时被阻工问题,项目施工中引发水位下降问题其不知情,其没有收受祝某某(2)2万元。社公庙不在华晖房地产项目地块红线内,不影响该项目施工建设,且社公庙是2012年拆迁的,当时其已经不在南浦街道任职,故其没有收受严某5000元。原有罪供述系因被刑讯逼供而作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综上,请求二审宣告其无罪。
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与上述上诉意见相同,除此之外,还提出:董某某只是帮助祝某某与杨某某联系,帮助李某华拿到A地块项目,获利的是李某华,董某某没有理由送钱给杨某某;根据罗某的证言,罗某送钱给杨某某时,杨某某是和陈某2一起到罗家中的,且董某1也在场,但在案没有陈某2和董某1的证言。杨某某称有投资10万元在苏某某企业,但苏某某的证言中没有就分红款与原判认定的受贿款之间的关系作出说明,该节事实不清。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适用我国《刑法修正案(九)》相关规定处理。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初查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本案行贿人的证言均是初查阶段收集的,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综上,请求全案发回重审。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意见:(一)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9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取证程序违法的诉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包括:检察机关在启动本案的初查时履行了严格的审批手续,相关取证活动严格依法进行,合法有效;在案的同步录音录像、入所体检资料、供述笔录等均证实,杨某某没有被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三)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在本案审理期间,司法解释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数额标准作出了新的规定,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期间,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政和县反贪局初查、不宜初查案件审批表》及政和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浦城县原政协副主席杨某某涉嫌受贿犯罪侦查活动中相关程序问题的说明》,并经二审庭审质证。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3年间,上诉人杨某某利用先后担任浦城县南浦镇党委书记、浦城县南浦街道工作委员会书记、浦城县政协副主席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董某某、祝某某、王某某等8人贿赂共计94万元,为他人在承包林场、竞标地块、开发敬老院项目、解决村民阻工事件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杨某某的任职文件、相关项目报告、项目建设合作意向书、银行记账凭证、存汇款凭证、收款收据、会议纪要等书证,证人董某某、祝某某、祖某等34人的证言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以定罪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在原审判决书中逐项列明,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本案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南浦林场是南浦镇政府主动安排实行管理责任制,不是董某某请托,承包管理后经营压力大,董某某没有必要送其2万元。经查,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董某某为承包南浦林场,请托其予以帮忙,其在镇里提出林场实行承包责任制并要求将林场承包给董某某,后董某某为表示感谢送其2万元。该供述得到了南浦镇政府相关会议记录、承包合同等书证及证人董某某、祖某证言的印证,足以认定。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其于2005年7月收到董某某给的1万元,但该1万元是杨某某帮助董某某借款的利息,不是受贿款,此节也不存在事后串供行为。经查,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8、9月份,杨某某因为脚受伤在杨某家养伤期间,其去看望了杨某某并送给他1万元,其送钱给杨某某是因为杨某某在南浦山庄等诸多事项上的帮忙。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下半年,杨某某因打篮球腿受伤而住在其家里养伤。杨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对收受上述1万元贿赂供认不讳,还供称,2014年2月份董某某被调查后,其与王某某对该1万元的性质进行串供。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印证了串供的事实。综上,此部分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董某某涉嫌盗窃桂花树等刑事案件一事,其在本案案发前并不知情,也没有为董某某提供帮助。经查,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董某某涉嫌盗窃罪被调查后,请托其向县公安局领导打招呼,在被举报同时涉嫌敲诈勒索犯罪时又通过罗某等人请托其协调”二罪变一罪”,因受托,其先后向时任浦城县公安局副局长黄某、时任浦城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涂某打招呼,并收受董某某及其妻罗某的贿赂。杨某某的上述供述得到了相关书证及证人董某某、黄某、周某2、涂某、李某1、陈某1、陈某2、董某1等证人证言的印证,足以认定。此部分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接受董某某、祝某某请托在征用浦城工业园区二期地块一事上为他们提供帮助,没有协调回拨地收储,没有让周某某不要参加A地块竞标,也没有要求周某某收购A区地块股份。经查,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其接受董某某、祝某某请托,为祝某某的公司获得”回拨地”开发一事提供帮助。后祝某某因考虑开发风险欲退还该地块,请托其帮忙,其协调了工业园区及县国土局后,成功使该地块被收储,后董某某、祝某某与李某华为竞购工业园区二期A区地块而请托其协调周某某不要参与竞标,在其协调下,周某某的公司未参与竞标,李某华等人欲把该地块股权转让,董某某请托其协调周某某买下该股份,在其帮助下,周某某将该部分股权买下。杨某某的上述供述得到了相关土地证书、协议书、银行存付款凭证等书证及证人董某某、祝某某、周某某、吴某1、谢某、王某1、季某等人证言的印证,足以认定。此部分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董某某只是帮助祝某某与杨某某联系,帮助李某华拿到A区地块项目,获利的是李某华,董某某没有理由送钱给杨某某。经查,证人董某某、祝某某等人的证言与上诉人杨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印证证实,董某某介绍祝某某找杨某某拿地时,与祝某某约定,如果祝某某顺利开发该地块成功,董某某将获得10%的开发利润;董某某帮助李某华拿到工业园区二期A区地块之前,双方约定由李某华给予董某某一定数额的酬劳。故辩护人关于董某某没有理由送钱给杨某某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根据罗某的证言,罗某证实送钱给杨某某时杨某某是和陈某2一起到罗家中的,且董某1也在场,但在案没有陈某2和董某1的证言。经查,证人董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到董某某家时,发现罗某、杨某某、陈某2均在场,罗某请托杨某某协调争取让董某某能够两罪变一罪,争取判缓刑;杨某某离开时,罗某拿了一个用塑料袋包着的东西交给杨某某。证人陈某2的证言亦印证上述事实。该两份笔录侦查机关均依法提取在案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一审判决书亦予以列明。此部分辩护意见无理,不予采纳。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南浦老年福利中心敬老院项目方案调整,是××的工作方案调整,不是受王某某请托而予帮助,以及交椅湾站前大道征地在前,与王某某签约在后,征地并非王某某请托而为。经查,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王某某承接敬老院项目建设过程中,向其提出了变更规划设计方案、提高容积率和建筑面积、明确土地产权等要求,并请托其帮忙协调。后在其帮助下,敬老院项目的建设方案得以调整。杨某某的上述供述得到了相关会议纪要、敬老院项目的选址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协议书等相关书证,证人王某某、周某3、徐某等证人证言的印证,足以认定。杨某某接受王某某请托后,为敬老院项目提供了实际帮助的情况下,与敬老院项目相关的交椅湾站前大道征地协议签订时间与敬老院项目签约时间的先后,不影响杨某某为王某某谋取利益的认定。此部分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王某某送给其的20万元是受贿款错误,该笔款项是借款且已通过杨某的账户还清。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不能排除此笔款项是借款的可能性。经查,提取到案的银行转账明细等书证证明,2013年11月27日上午8时41分王某某从其本人账户取出19.99万元,同日上午9时24分杨某某账户存入20万元;同年12月9日,杨某某之弟杨某尾数为4435的账户向王某某的账户汇入20万元。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与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3年11月27日上午,王某某取款后送给杨某某20万元,杨某某将该款用于偿还个人贷款。杨某某、王某某还对提取到案的所有银行账户明细进行了辨认确认,杨某某与王某某之间虽互有资金往来,但此节行、受贿款项20万元与其他资金往来无关。证、供还一致证实,杨某尾数为4435的账户由杨某某持有使用,2013年12月9日,王某某因要投资付某某在厦门的账户而向杨某某借款20万元,此笔借款与上述受贿款20万元无关。证人杨某、付某某的证言亦印证了上述相关情节。综上,原判认定杨某某收受王某某此笔贿赂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部分诉、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收受周某某6.5万元,2015年3月周某某向杨某某的辩护律师提供的证言是真实的,2015年5月周某某向检察机关所作的证言不实。经查,杨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利用职便为周某某谋取利益,收受周某某6.5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该供述得到了紫云景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请求加快对商住用地房屋拆迁的报告》等相关书证及周某某证言的印证,足以认定。2015年3月27日,杨某某的一审辩护人江文通、卢金长律师向周某某取证,在该份笔录中,周某某称没有送钱给杨某某。但在其后的2015年5月4日检察机关向周某某取证时,周某某明确表示其原来关于送6.5万元给杨某某的供述属实,并对辩护人向其取证时的笔录内容作了解释,称主要是碍于人情和面子而改变证言。综上,原判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充分。此部分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其没有能力和权限帮助付某某的两个房地产项目的相关事宜,没有收受付某某6万元。经查,提取在案的南平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青苗补偿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均证实,杨某某在任南浦街道书记期间,在其所辖区内,付某某公司开发的”名桂世家””名桂首府”项目先后遇到南浦街道所属的民主村、解放村、跃进村村民阻工事件。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其接受付某某请托,帮助协调解决上述问题而收受付某某6万元。该供述得到了证人付某某、祝某2(时任民主村村主任)、徐某(时任解放村村主任)、吴某2(时任跃进村村支书)证言的印证,足以认定。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其帮助苏某某企业处理相关事项是××履职,没有收受苏某某5万元。经查,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其接受福建永鑫竹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苏某某请托,为该公司租用场地、处理工伤事故等事项提供帮助,收受苏某某贿赂5万元。该供述得到了相关书证及证人苏某某、吴某3、夏某、陈某3、王某1、吴某4等人证言的印证,足以认定。故原判认定杨某某利用职便,收受苏某某贿赂5万元,为苏某某谋取利益的证据充分,至于杨某某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不影响此节性质的认定。此部分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杨某某称有投资10万元在苏某某处,但苏某某的证言中没有就分红款与此节的受贿款之间的关系作出说明,该节事实不清。经查,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苏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除了本节受贿款外,杨某某借给苏某某10万元以获取利息,该笔款项已结清且与本案受贿款无关。供、证双方在侦查阶段对苏某某支付给杨某某利息款的账户明细账均进行了辨认确认。此部分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祝某某(2)开发的御景华府项目不存在开工时被阻工问题,项目施工中引发水位下降问题其不知情,其没有收受祝某某(2)2万元。经查,提取在案的福建省恒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向浦城县国土局提交的《关于要求县国土局出面澄清怡源H区地块”遗留问题”的紧急报告》等书证证明,2010年该公司在准备开发”御景华府”项目时,遭到跃进村村民阻工。提取到案的《关于御景华府工地施工造成西山下居民用水受影响的处理意见》、《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补充协议》等书证证明,”御景华府”项目施工造成民主村西山下自然村地下水位下降,导致西山下村民阻工。杨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祝某某(2)因上述事宜请托其帮忙协调村民并送其2万元。该供述得到了上述书证及证人祝某某(2)、祝某2、吴某2等人证言的印证,足以认定。此部分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社公庙不在华晖房地产项目地块红线内,不影响该项目施工建设,且社公庙是2012年拆迁的,当时其已经不在南浦街道任职,故其没有收受严某5000元的理由。经查,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2010年,严某经营的福建华晖置业有限公司在开发房地产项目过程中,请托其协调解决跃进村旧社公庙拆迁事宜,其找到时任跃进村村主任吴某2,要求尽快协调村小组拆除。后严某为表示感谢而贿送其5000元。该供述得到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书证及证人严某、吴某2等人证言的印证,足以认定。至于涉案旧社公庙最终在何时被拆除并不影响此节性质的认定。此部分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上诉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适用我国《刑法修正案(九)》相关规定处理。经查,此部分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原有罪供述系因被刑讯逼供而作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经查,杨某某被羁押于看守所期间仍多次供述其利用职便收受贿赂共计94万元的事实,并表示检察人员没有对其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显示,杨某某接受讯问时表情自然、表达流畅,未发现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取证情形。入所体检资料表明,杨某某被关押到政和县看守所时接受了包括心电图、X线检查、B超等在内的五项身体检查,检查结果显示杨某某当时健康状况××,身体表面无外伤。一、二审期间,侦查机关均提供了加盖单位公章并经办案人员签字确认的工作说明,证明本案侦查中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综上,此部分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初查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本案行贿人的证言均是初查阶段收集的,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经查,《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侦查部门对举报中心移交的举报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初查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本案中,《政和县反贪局初查审批表》体现,经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决定对杨某某受贿案展开初查。在依法履行了相关法律审批手续后,依法取得的各行贿人陈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此部分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颁布施行,依据从旧兼从轻的法律规定,对本案的量刑应依法予以改判。除了上诉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相关规定处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之外,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上诉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退清赃款及拒不认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杨某某定罪部分和第二项之判决,即对涉案赃款予以没收之判决;
二、撤销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杨某某量刑部分之判决;
三、上诉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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