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45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未经河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南省棉花质量监督管理局审查认定并授予其棉花收购、加工资格,且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棉花加工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非法收购、加工皮棉28.59吨,加价后通过唐河县桐寨镇李园村村民刘××销售给福建的“老谢”(身份地址不详),自己从中获利,非法经营数额,总计为68.81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物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相关资格认定机关审查认定并授予棉花加工资格,而进行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未经河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南省棉花质量监督管理局审查认定并授予其棉花收购、加工资格,且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棉花加工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非法收购、加工皮棉28.59吨,加价后通过唐河县桐寨镇李园村村民刘××销售给福建的“老谢”(身份地址不详),自己从中获利,非法经营数额,总计为68.81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物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相关资格认定机关审查认定并授予棉花加工资格,而进行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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