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某某,(又名杜西胜,杜西善、杜希善),男,1945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6年10月2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12月21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9年4月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霞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份至2006年10月份,被告人杜某某私自从其他地方购进烟丝7600斤,价值38000元,准备在本镇集市上销售。
2009年4月份,又购进烟丝960斤,价值4800元。
经查,在此之前被告人杜某某曾因非法经营烟丝受过两次行政处罚。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某某某、某某某等人的证言,物价鉴定,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未经许可经营烟草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的烟草制品,且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其行为构成了非法经营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不属实,我卖的烟丝没有那么多。
2009年6月份检查时有6包不是我的。
我违法卖烟丝有错,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份和2006年10月份,被告人杜某某从其他地方购进烟丝7600斤,经扶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38000元,准备在本镇集市上销售。
尚未销售时被扶沟县烟草专卖局查获并扣押。
另查明,2003年3月9日、2003年6月9日和2006年3月25日,被告人杜某某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曾被扶沟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三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了上述部分犯罪事实;(2)证人某某某证实了购买杜某某的烟丝被查处的事实;(3)证人某某某、某某某分别证实了在被告人杜某某家中购买数量不等的烟丝的事实;(4)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证明,经签定,被告人杜某某2006年5月份和2006年10月份非法经营的烟丝价值38000元;(5)扶沟县烟草专卖局对被告人杜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6)扶沟县烟草专卖局扣押财务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7)扶沟县烟草专卖局证明,被告人杜某某无证经营烟草专卖品,同时证明在杜某某处查处的烟丝为烟草专卖品。
上述证据经审质证属实,依法认定有效。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0日在被告人杜某某家查处烟丝960斤,价值4800元,无物价部门鉴定,不予认定,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证人某某某证实2006年5月17日在某某某及她家搜出的烟丝49包是别人送给她的,其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人杜某某的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营、专卖的烟草制品,且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制品,非法经营数额在两万元以上,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09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6年10月2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12月21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9年4月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霞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份至2006年10月份,被告人杜某某私自从其他地方购进烟丝7600斤,价值38000元,准备在本镇集市上销售。
2009年4月份,又购进烟丝960斤,价值4800元。
经查,在此之前被告人杜某某曾因非法经营烟丝受过两次行政处罚。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某某某、某某某等人的证言,物价鉴定,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未经许可经营烟草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的烟草制品,且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其行为构成了非法经营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不属实,我卖的烟丝没有那么多。
2009年6月份检查时有6包不是我的。
我违法卖烟丝有错,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份和2006年10月份,被告人杜某某从其他地方购进烟丝7600斤,经扶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38000元,准备在本镇集市上销售。
尚未销售时被扶沟县烟草专卖局查获并扣押。
另查明,2003年3月9日、2003年6月9日和2006年3月25日,被告人杜某某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曾被扶沟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三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了上述部分犯罪事实;(2)证人某某某证实了购买杜某某的烟丝被查处的事实;(3)证人某某某、某某某分别证实了在被告人杜某某家中购买数量不等的烟丝的事实;(4)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证明,经签定,被告人杜某某2006年5月份和2006年10月份非法经营的烟丝价值38000元;(5)扶沟县烟草专卖局对被告人杜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6)扶沟县烟草专卖局扣押财务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7)扶沟县烟草专卖局证明,被告人杜某某无证经营烟草专卖品,同时证明在杜某某处查处的烟丝为烟草专卖品。
上述证据经审质证属实,依法认定有效。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0日在被告人杜某某家查处烟丝960斤,价值4800元,无物价部门鉴定,不予认定,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证人某某某证实2006年5月17日在某某某及她家搜出的烟丝49包是别人送给她的,其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人杜某某的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营、专卖的烟草制品,且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制品,非法经营数额在两万元以上,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09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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