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2010年12月因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因本案于2011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斌,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松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建明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2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以人民币3万元从他人处购买了利群、红双喜卷烟2,160条并欲销售。
同年3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事先与他人约定至本市松江区叶榭镇某处接货后,将上述卷烟运至本市松江区叶榭镇徐姚村姚王648号其租赁的房屋存储,在搬运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经鉴定上述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96,200元。
原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厚国、吴玉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别检验报告和估价意见书,转账凭证,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
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伪劣卷烟,予以没收。
陈某某上诉提出,本案涉案卷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故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陈某某的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陈某某的认罪态度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涉案假烟在存储时即被查获,对社会危害较小,故建议本院予以改判并对陈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证非法经营烟草制品,且经营的烟草制品又系假冒伪劣制品,数额达人民币196,2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
对陈某某所提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原判根据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能自愿认罪等,已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要求本院予以改判并对陈适用缓刑,不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2010年12月因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因本案于2011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斌,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松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建明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2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以人民币3万元从他人处购买了利群、红双喜卷烟2,160条并欲销售。
同年3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事先与他人约定至本市松江区叶榭镇某处接货后,将上述卷烟运至本市松江区叶榭镇徐姚村姚王648号其租赁的房屋存储,在搬运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经鉴定上述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96,200元。
原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厚国、吴玉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别检验报告和估价意见书,转账凭证,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
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伪劣卷烟,予以没收。
陈某某上诉提出,本案涉案卷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故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陈某某的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陈某某的认罪态度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涉案假烟在存储时即被查获,对社会危害较小,故建议本院予以改判并对陈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证非法经营烟草制品,且经营的烟草制品又系假冒伪劣制品,数额达人民币196,2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
对陈某某所提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原判根据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能自愿认罪等,已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要求本院予以改判并对陈适用缓刑,不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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