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10)浦刑初字第83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沙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7月,被告人冯某某通过虚假出资的方式,使用其弟冯连城的身份证件,注册成立瑞银国际集团投资管理(亚洲)有限公司(简称瑞银公司),在未取得投资证券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以该公司名义与楼仁熊、姚冬英夫妇签订受托投资管理合同,约定由瑞银公司对楼仁熊的股票帐户进行投资管理,帐户资金人民币100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投资管理费为8万元,炒股盈利部分五五分成。
2007年7月24日,楼仁熊将8万元投资管理费汇入被告人冯某某指定的户名为李雯君的建设银行的帐户,并将其个人的股票帐户(内有资金、股票共计价值1,014,379.48元)、交易密码告知冯某某。
被告人冯某某遂委托他人在其暂住处使用楼仁熊的股票帐户进行股票买卖。
经司法审计,至2008年8月22日,楼仁熊的股票帐户因炒股亏损仅剩资金23,790.69元。
2009年10月1日,被告人冯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原审法院根据查证属实的证人楼仁熊、姚冬英、楼海琳、李雯君、冯连城、郭旭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的投资管理合同、银行转帐凭条、帐户明细,相关的开户申请、凭证、交易记录、明细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证券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三)项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冯某某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冯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
针对冯某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法律规定,只有获得国家证券主管部门的批准,具有证券经营资格的企业才能从事证券的经营活动。
现有的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均证实上诉人冯某某以瑞银公司的名义为他人买卖股票,并收受管理费。
该瑞银公司未获得相应的证券经营许可,冯某某以瑞银公司的名义为他人买卖股票,从事证券经营业务,该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论处。
冯某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冯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10)浦刑初字第83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沙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7月,被告人冯某某通过虚假出资的方式,使用其弟冯连城的身份证件,注册成立瑞银国际集团投资管理(亚洲)有限公司(简称瑞银公司),在未取得投资证券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以该公司名义与楼仁熊、姚冬英夫妇签订受托投资管理合同,约定由瑞银公司对楼仁熊的股票帐户进行投资管理,帐户资金人民币100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投资管理费为8万元,炒股盈利部分五五分成。
2007年7月24日,楼仁熊将8万元投资管理费汇入被告人冯某某指定的户名为李雯君的建设银行的帐户,并将其个人的股票帐户(内有资金、股票共计价值1,014,379.48元)、交易密码告知冯某某。
被告人冯某某遂委托他人在其暂住处使用楼仁熊的股票帐户进行股票买卖。
经司法审计,至2008年8月22日,楼仁熊的股票帐户因炒股亏损仅剩资金23,790.69元。
2009年10月1日,被告人冯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原审法院根据查证属实的证人楼仁熊、姚冬英、楼海琳、李雯君、冯连城、郭旭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的投资管理合同、银行转帐凭条、帐户明细,相关的开户申请、凭证、交易记录、明细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证券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三)项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冯某某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冯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
针对冯某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法律规定,只有获得国家证券主管部门的批准,具有证券经营资格的企业才能从事证券的经营活动。
现有的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均证实上诉人冯某某以瑞银公司的名义为他人买卖股票,并收受管理费。
该瑞银公司未获得相应的证券经营许可,冯某某以瑞银公司的名义为他人买卖股票,从事证券经营业务,该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论处。
冯某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冯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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