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018-04-0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7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泰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泰顺县。
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次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翁某某,女,1976年12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泰顺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泰顺县。
曾因卖淫于2008年9月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又因卖淫于2013年1月1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罚款500元,收缴违法所得80元;现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次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4)13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翁某某犯强迫卖淫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翁某某经同案人“望哥”介绍,将被害人唐某某从广东省东莞市带到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顶社村二人经营的发廊,强行没收被害人唐某某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及钱包现金,并于当天晚上开始使用威胁手段强迫被害人唐某某卖淫。
平时,由被告人翁某某在发廊内监督被害人唐某某,并负责收取嫖资,之后再将嫖资交给被告人陈某某。
晚上,被告人陈某某、翁某某和被害人唐某某睡在一张床上,以防止被害人唐某某逃跑。
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翁某某共获利18000元。
2013年5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翁某某在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顶社村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均应当以强迫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否认其有强迫被害人卖淫,并辩称发廊店为同案人“珍哥”所有。
被告人翁某某否认有强迫被害人唐某某卖淫,辩称其是打工的,发廊店是被告人陈某某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翁某某经人介绍来到广东省东莞市,将被害人唐某某从东莞带到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顶社村两人经营的发廊,没收被害人唐某某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现金。
当晚被告人翁某某使用言语威胁手段强迫被害人卖淫。
之后,由被告人翁某某在发廊内监督被害人唐某某,并负责收取被害人卖淫所得钱款后交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每天做饭及望风。
两被告人每晚和被害人睡同一房内的拼在一起的两张床上,以防被害人逃跑。
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翁某某共获利18000元。
因被害人的银行卡欠款及其家人要钱,两被告人便给其银行卡和其家人的账户各存了2000元。
2013年5月8日,公安机关在两被告人经营的发廊内抓获两被告人,并将被害人唐某某解救出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3月初的一天其被被告人陈某某、翁某某带到笏石,之后其手机、钱包被两被告人收走。
当晚,被告人翁某某使用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迫其卖淫。
日常中,被告人翁某某每天都跟着其对其进行监督,其卖淫后,被告人翁某某收取卖淫所得,并将卖淫所得交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还负责做饭、望风。
晚上,两被告人与其一同睡觉对其进行看管。
后来,因其兴业银行催还款,其父亲生病也需要钱,两被告人便往其兴业银行的卡内和其父亲的卡内各存了2000元。
其于2013年4月份因涉嫌卖淫被带到派出所,因害怕两被告人与派出所有关系,故未向民警提及其被强迫卖淫,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翁某某,并指认其卖淫的地点。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5月7日23时许,被害人唐某某用手机微信与其联系,称被人骗去卖淫,让其过去救她,之后其便报警,辨认出被害人唐某某。
证人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0日起,其将位于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顶社村下街的三间店面出租给被告人陈某某,用于经营发廊。
公安机关从证人王某某手机上提取的被害人唐某某与王某某微信联系记录照片,证明:被害人被人骗去强迫卖淫,请求王某某去解救,并称限制其的人不知其手机有话费才会将手机让其用,其认为报警没用,让王某某一人过去救她。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提取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租赁卓某某的三间店面。
公安机关作出的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在被告人陈某某的租住处发现被害人唐某某的手机、行李等物,房内有拼在一起的两张床。
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被告人翁某某因卖淫被行政处罚两次的情况。
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翁某某于2013年5月8日19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
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人的户籍登记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3月9日,其与被告人翁某某到东莞将被害人唐某某带到两人经营的笏石镇顶社村的发廊店内,将被害人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现金等物,当晚便让被害人卖淫。
被告人翁某某整天都跟被害人在一起,并收取被害人卖淫所得钱款,收取之后将钱交给其。
晚上,其与被告人翁某某、被害人唐某某睡在同一个房间的同一张床上,至案发时收取卖淫所得18000元,给了被害人唐某某4000元。
辨认出被告人翁某某、被害人唐某某,并指认作案地点。
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唐某某到其与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的发廊店后,手机、银行卡、现金等物品被其和被告人陈某某收起来,并让被害人当晚开始卖淫。
平时,被害人唐某某去哪,其便跟着去哪,并收取被害人卖淫所得钱款后交给被告人陈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做饭、望风,至案发时收取卖淫所得18000元,给了被害人唐某某4000元。
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被害人唐某某,并指认作案地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翁某某以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翁某某犯强迫卖淫罪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翁某某强迫被害人唐某某卖淫有被害人陈述、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害人唐某某用手机与证人王亚强手机微信联系的信息证实,足以认定,故两被告人辩解未强迫被害人卖淫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翁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责令
被告人陈某某、翁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一万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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