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安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字(2013)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强迫卖淫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字(2013)第100号起诉书指控:
2013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安某伙同贾某某(已起诉)、张某(已起诉)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安某通过QQ将被害人李某骗至澄城县澄合宾馆8403房间,贾某某、张某、陈某(已起诉)采取殴打、拍裸照之手段,强迫、要挟被害人李某在澄城县澄合宾馆卖淫,后犯罪嫌疑人许某(在逃)带领被害人李某在卖淫时,被害人李某趁机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贾某某、张某、陈某、曹盼盼等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蒲城县上王镇太睦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违背她人意志,伙同他人,采取胁迫等手段强迫她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对被告人安某依法应予以惩处。
鉴于被告人安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作案时年龄未满18周岁,且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字(2013)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强迫卖淫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字(2013)第100号起诉书指控:
2013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安某伙同贾某某(已起诉)、张某(已起诉)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安某通过QQ将被害人李某骗至澄城县澄合宾馆8403房间,贾某某、张某、陈某(已起诉)采取殴打、拍裸照之手段,强迫、要挟被害人李某在澄城县澄合宾馆卖淫,后犯罪嫌疑人许某(在逃)带领被害人李某在卖淫时,被害人李某趁机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贾某某、张某、陈某、曹盼盼等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蒲城县上王镇太睦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违背她人意志,伙同他人,采取胁迫等手段强迫她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对被告人安某依法应予以惩处。
鉴于被告人安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作案时年龄未满18周岁,且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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