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农民。
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麟,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迫卖淫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袁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3月初,被告人刘某某结伙高维阳(已判刑)等人,在吉林省德惠市先后将被害人冯某、李某(均未满16周岁)等人予以控制,采用殴打、辱骂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冯某卖淫(未遂)。
后将被害人冯某、李某带至山东青州进行卖淫,因被害人冯某脸部受伤、李某处于生理期而未成。
同年3月底,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高维阳等人将被害人冯某、李某带至杭州市富阳区,经杨兴(另案处理)介绍安排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康达南路郑化连(已判刑)经营的“康福保健按摩店”,逼迫被害人冯某、李某进行卖淫。
其中(1)2014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郑化连安排李某在杭州市富春街道华亮宾馆403房间内与邱某进行卖淫嫖娼。
(2)2014年4月10日凌晨,郑化连安排冯某在杭州市富春街道华亮宾馆507房间内与周某进行卖淫嫖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邢某、许某、邱某、董某甲、董某乙、周某、戴某、于某、宋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二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袁麟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结伙高维阳(已判刑)等人强迫他人卖淫,行为积极,共同挥霍赃款,作用虽略小于高维阳,但不足以区分主、从犯,故不予采纳;另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作用及认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麟,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迫卖淫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袁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3月初,被告人刘某某结伙高维阳(已判刑)等人,在吉林省德惠市先后将被害人冯某、李某(均未满16周岁)等人予以控制,采用殴打、辱骂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冯某卖淫(未遂)。
后将被害人冯某、李某带至山东青州进行卖淫,因被害人冯某脸部受伤、李某处于生理期而未成。
同年3月底,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高维阳等人将被害人冯某、李某带至杭州市富阳区,经杨兴(另案处理)介绍安排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康达南路郑化连(已判刑)经营的“康福保健按摩店”,逼迫被害人冯某、李某进行卖淫。
其中(1)2014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郑化连安排李某在杭州市富春街道华亮宾馆403房间内与邱某进行卖淫嫖娼。
(2)2014年4月10日凌晨,郑化连安排冯某在杭州市富春街道华亮宾馆507房间内与周某进行卖淫嫖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邢某、许某、邱某、董某甲、董某乙、周某、戴某、于某、宋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二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袁麟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结伙高维阳(已判刑)等人强迫他人卖淫,行为积极,共同挥霍赃款,作用虽略小于高维阳,但不足以区分主、从犯,故不予采纳;另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作用及认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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