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齐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18-04-0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齐某某(曾用名苏婷),女,199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长江路穆斯林市场。
因涉嫌强迫卖淫,于2014年9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卖淫罪,于2014年10月1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齐某某强迫卖淫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未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齐某某伙同苏某某(已起诉)、于某某(已判刑)预谋后,在齐某某的指使下,侯婵被同学骗至南阳市理工学院“理工殿宾馆”203房间,齐某某等人将侯婵灌醉后,于某某将侯婵奸污。
6月3日晚上,于某某再次强奸侯婵。
6月4日,齐某某于某某、苏某某将侯婵挟持至开封市,恐吓、威胁侯婵去宾馆、KTV从事卖淫,因侯婵年纪太小未成。
6月9日,齐某某等人得知侯婵的家属报警后将侯婵放走。
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齐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投案。
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侯婵的陈述;3、证人苏某某、于某某、宋某等人的证言;4、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伙同他人强迫妇女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齐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齐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齐某某伙同苏某某(已起诉)、于某某(已判刑)预谋后,在齐某某的指使下,侯婵被同学骗至南阳市理工学院“理工殿宾馆”203房间,齐某某等人将侯婵灌醉后,于某某将侯婵奸污。
6月3日晚上,于某某再次强奸侯婵。
6月4日,齐某某于某某、苏某某将侯婵挟持至开封市,恐吓、威胁侯婵去宾馆、KTV从事卖淫,因侯婵年纪太小未成。
6月9日,齐某某等人得知侯婵的家属报警后将侯婵放走。
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齐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侯婵的陈述;3、证人苏某某、于某某、宋某等人的证言;4、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伙同他人强迫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齐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齐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齐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
判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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