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
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
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09)62号起诉书和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强迫卖淫罪、强奸罪,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通过上网认识了女青年孙××,然后将孙××带至长沙市雨花区少年宫3楼“冬子”招待所,在该招待所303房,被告人陈某采取胁迫手段强迫孙××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后被告人陈某又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强迫孙××在长沙市雨花区新建中路秋云茶楼卖淫,所得嫖资由被告人陈某所得。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和强奸罪,应数罪并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判处。
被告人陈某辩称自己没有强迫孙××卖淫,也没有强奸孙××,不构成强迫卖淫罪和强奸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认识了女青年孙××,次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将孙××带至长沙市雨花区××招待所,在该招待所303房里,被告人陈某采取胁迫手段强行与孙××发生了性关系。
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要孙××去长沙市雨花区新建中路的“秋云”茶楼卖淫,孙××不肯,被告人陈某便对孙××进行殴打和威胁,孙××被迫同意,后孙××在该茶楼卖淫所得100元,由被告人陈某收取。
10月12日,被告人陈某将孙××带至长沙市锦江东方酒店旁的“飞翔”网吧上网,要孙××上网约人进行卖淫,后孙××卖淫所得500元,由被告人陈某拿去。
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将孙××带至长沙市英尚国际大厦的“怡家”自助公寓1107房,继续要孙××上网约人进行卖淫,期间,孙××提出想回去,被告人陈某即对孙××进行殴打和威胁。
后孙××趁被告人陈某熟睡之机,逃离该房间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遂将被告人陈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经过和抓获经过材料,证明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孙某某的报警后将被告人陈某抓获的事实。
2、证人蹇××、陈××(二人系夫妻)的证言,均证明2008年10月9凌晨,陈某等人将孙××带至长沙市雨花区××招待所住宿的情况。
3、证人危×的证言,证明陈某对孙××进行殴打和威胁,强行要孙××去卖淫的事实。
4、证人廖××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10日19时许,陈某带了一个北方妹子来到“秋云”茶楼卖淫,陈某并对他讲卖淫的钱不能给该女子,要他直接给陈某,后他将该女子卖淫所得的一、二百元给了陈某的事实。
5、证人段××的证言,证明2003年10月13日下午,有两个青年男子带了一个青年女子到他经营的“怡家”自助公寓住宿,他看到那个青年女子神情有点呆滞,脸有点肿,后那个青年女子悄悄从房间里跑出来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6、证人刘×(系孙××的男朋友)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13日晚,孙××用电脑与他联系告知自己被一个叫陈某的男子拘禁在英尚国际大厦,后他于10月14日凌晨赶到英尚国际大厦大门口等,凌晨5时许,孙××从被拘禁的房间里逃出来,他和孙××就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7、证人苏×的证言,证明陈某通过上网认识一个北方女青年,那个北方女青年已和一个男青年在谈恋爱的事实。
8、住宿登记表和现场照片。
9、被害人孙××的陈述,证明她被陈某带至雨花区××招待所303房里后,陈某要与她发生性关系,她不肯,陈某就对她进行威胁,她因害怕被打,就被迫与陈某发生了性关系;后陈某要她去茶楼卖淫,她不肯去,陈某就对她进行殴打和威胁,她被迫去“秋云”茶楼卖淫,卖淫所得的100元,茶楼老板给了陈某;后陈某又要她上网约人卖淫,卖淫所得的500元,陈某拿去了;10月13日下午,陈某将她带至“怡家”自助公寓1107房,继续要她上网约人卖淫,她几次提出想回去,陈某就殴打和威胁她,后她趁陈某熟睡之机,逃出房间报警的事实。
10、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8年10月8日凌晨1时许,他在望城县电子街的姐妹休闲城玩认识了孙××,10月9日凌晨1时许,他和危×等人一起将孙××带到了雨花区××招待所,在该招待所303房里,他要与孙××发生性关系,孙××不同意,他就威胁孙××,孙××就没有反抗了,与他发生了性行为;10月10日14时许,他要孙×ד秋云”茶楼卖淫,孙××开始不肯,他就对孙××殴打,孙××就同意了,后他从“秋云”茶楼老板手上收取了孙××卖淫所得的100元;10月12日,他将孙××带到“飞翔”网吧上网,要孙××在网上约人进行卖淫,后他拿走了孙××卖淫所得的500元;10月13日,他将孙××带至“怡家”自助公寓1107房,继续要孙××在网上约人进行卖淫,孙××提出想回去,他就殴打和威胁孙××的事实。
11、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其基本情况和现实表现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强迫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违背妇女意志,采取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还构成强奸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陈某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孙××的陈述和证人危×等人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陈某采取殴打和威胁的手段,强迫孙××去卖淫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符合强迫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强迫卖淫罪论处,该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被害人孙××的陈述,均证明被告人陈某采取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孙××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强奸罪论处,该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
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09)62号起诉书和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强迫卖淫罪、强奸罪,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通过上网认识了女青年孙××,然后将孙××带至长沙市雨花区少年宫3楼“冬子”招待所,在该招待所303房,被告人陈某采取胁迫手段强迫孙××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后被告人陈某又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强迫孙××在长沙市雨花区新建中路秋云茶楼卖淫,所得嫖资由被告人陈某所得。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和强奸罪,应数罪并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判处。
被告人陈某辩称自己没有强迫孙××卖淫,也没有强奸孙××,不构成强迫卖淫罪和强奸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认识了女青年孙××,次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将孙××带至长沙市雨花区××招待所,在该招待所303房里,被告人陈某采取胁迫手段强行与孙××发生了性关系。
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要孙××去长沙市雨花区新建中路的“秋云”茶楼卖淫,孙××不肯,被告人陈某便对孙××进行殴打和威胁,孙××被迫同意,后孙××在该茶楼卖淫所得100元,由被告人陈某收取。
10月12日,被告人陈某将孙××带至长沙市锦江东方酒店旁的“飞翔”网吧上网,要孙××上网约人进行卖淫,后孙××卖淫所得500元,由被告人陈某拿去。
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将孙××带至长沙市英尚国际大厦的“怡家”自助公寓1107房,继续要孙××上网约人进行卖淫,期间,孙××提出想回去,被告人陈某即对孙××进行殴打和威胁。
后孙××趁被告人陈某熟睡之机,逃离该房间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遂将被告人陈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经过和抓获经过材料,证明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孙某某的报警后将被告人陈某抓获的事实。
2、证人蹇××、陈××(二人系夫妻)的证言,均证明2008年10月9凌晨,陈某等人将孙××带至长沙市雨花区××招待所住宿的情况。
3、证人危×的证言,证明陈某对孙××进行殴打和威胁,强行要孙××去卖淫的事实。
4、证人廖××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10日19时许,陈某带了一个北方妹子来到“秋云”茶楼卖淫,陈某并对他讲卖淫的钱不能给该女子,要他直接给陈某,后他将该女子卖淫所得的一、二百元给了陈某的事实。
5、证人段××的证言,证明2003年10月13日下午,有两个青年男子带了一个青年女子到他经营的“怡家”自助公寓住宿,他看到那个青年女子神情有点呆滞,脸有点肿,后那个青年女子悄悄从房间里跑出来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6、证人刘×(系孙××的男朋友)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13日晚,孙××用电脑与他联系告知自己被一个叫陈某的男子拘禁在英尚国际大厦,后他于10月14日凌晨赶到英尚国际大厦大门口等,凌晨5时许,孙××从被拘禁的房间里逃出来,他和孙××就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7、证人苏×的证言,证明陈某通过上网认识一个北方女青年,那个北方女青年已和一个男青年在谈恋爱的事实。
8、住宿登记表和现场照片。
9、被害人孙××的陈述,证明她被陈某带至雨花区××招待所303房里后,陈某要与她发生性关系,她不肯,陈某就对她进行威胁,她因害怕被打,就被迫与陈某发生了性关系;后陈某要她去茶楼卖淫,她不肯去,陈某就对她进行殴打和威胁,她被迫去“秋云”茶楼卖淫,卖淫所得的100元,茶楼老板给了陈某;后陈某又要她上网约人卖淫,卖淫所得的500元,陈某拿去了;10月13日下午,陈某将她带至“怡家”自助公寓1107房,继续要她上网约人卖淫,她几次提出想回去,陈某就殴打和威胁她,后她趁陈某熟睡之机,逃出房间报警的事实。
10、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8年10月8日凌晨1时许,他在望城县电子街的姐妹休闲城玩认识了孙××,10月9日凌晨1时许,他和危×等人一起将孙××带到了雨花区××招待所,在该招待所303房里,他要与孙××发生性关系,孙××不同意,他就威胁孙××,孙××就没有反抗了,与他发生了性行为;10月10日14时许,他要孙×ד秋云”茶楼卖淫,孙××开始不肯,他就对孙××殴打,孙××就同意了,后他从“秋云”茶楼老板手上收取了孙××卖淫所得的100元;10月12日,他将孙××带到“飞翔”网吧上网,要孙××在网上约人进行卖淫,后他拿走了孙××卖淫所得的500元;10月13日,他将孙××带至“怡家”自助公寓1107房,继续要孙××在网上约人进行卖淫,孙××提出想回去,他就殴打和威胁孙××的事实。
11、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其基本情况和现实表现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强迫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违背妇女意志,采取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还构成强奸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陈某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孙××的陈述和证人危×等人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陈某采取殴打和威胁的手段,强迫孙××去卖淫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符合强迫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强迫卖淫罪论处,该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被害人孙××的陈述,均证明被告人陈某采取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孙××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强奸罪论处,该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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