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2018-04-0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捕前无业,家住浙江省永嘉县。
因本案于2010年5月24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毛克西,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未检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强迫卖淫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涉及个人隐私)。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毛克西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已判决)以招工从事按摩工作为由从浙江省东阳市将被害人王某1(女,1993年4月4日出生)诱骗至温州市,后将王某1关押在本区江滨路沿江中路2幢地下室,由谢某(已判决)负责看管。
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谢某多次让王某1从事卖淫活动,遭到王某1拒绝,被告人周某某等人以打断王某1的腿相威胁,强迫王某1卖淫。
自2010年3月6日至11日间,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强迫被害人王某1共卖淫四次,共收取卖淫款人民币950元。
据此,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且属情节严重,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称,因法律发生变化,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但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强迫未成年人卖淫,应依法从重处罚;另外,被告人周某某有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投案的行为,可认定其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周某某辩解:1、其于2011年5月投案后至2016年12月被抓获前,除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洪殿派出所民警在鹿城区看守所提审时对其制作的讯问笔录内容属实外,其余的均不属实。
2、其仅为周某等人望风一次,没有参与指控的强迫卖淫犯罪。
辩护人毛克西辩称:被告人周某某没有参与预谋,亦没有实施强迫卖淫的行为,其虽有望风,但仅属包庇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已判决)以招聘从事按摩工作的名义将被害人王某1(女,1993年4月4日出生)从浙江省东阳市诱骗至本区,将王某1控制在江滨路沿江中路2幢地下室,并由周某的妻子谢某(已判决)负责看管。
之后,被告人周某某等人让王某1从事卖淫活动,遭到王某1拒绝,被告人周某某等人以打断王某1的腿相威胁,强迫王某1卖淫。
自2010年3月6日至11日间,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强迫王某1卖淫四次,共收取卖淫款人民币950元。
同年3月12日晚,王某1被公安人员解救。
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后被上网追逃。
期间,被告人周某某规劝涉嫌容留卖淫的犯罪嫌疑人林某、滕某(均已判刑)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浙江省象山县高速服务站超市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谢某、周某、童某、鲁某、王某2、李某、林某、滕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10警情记录、情况说明、地下室铁门钥匙及避孕套的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归案经过、身份证明及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强迫卖淫罪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周某某当庭对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洪殿派出所民警在鹿城区看守所提审时对其制作的讯问笔录(系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机关的第二份讯问笔录,由洪殿派出所民警于2011年5月24日下午在鹿城区看守所制作)予以确认,而在该份讯问笔录中,被告人周某某供认:其于2010年2月28日陪同周某以招聘洗头、按摩工的名义招了一小姑娘(后来知道她叫“小凡”),当时周某告诉其自己他在本区江滨路租了间地下室,准备将“小凡”带去做“服务员”,其知道周某要将“小凡”骗到温州再强迫或者引诱“小凡”卖淫赚钱。
当晚,其与周某将“小凡”带到江滨路沿江中路2幢的地下室,周某将地下室的铁门锁了,让“小凡”睡最里面没有窗户的小房间,其与周某睡在外面一点的房间,防止“小凡”逃走或者求救。
次日上午,其看住“小凡”,周某出去买东西吃。
周某回来后,其问“小凡”什么时候开始卖淫,周某则直接威胁“小凡”,说“不卖淫就不给吃”。
后来,其帮助周某、谢某看住“小凡”到路边招嫖,防止“小凡”逃走,以及3月12日晚,许多警察来到地下室,其知道事发就逃跑了。
2、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机关的第一份讯问笔录(即投案后,由洪殿派出所民警于2011年5月24日上午在洪殿派出所制作)中,除与上述第二份讯问笔录的内容基本一致外,还供认:谢某告诉其,“小凡”因拿周某的手机报警而被周某打了巴掌,并要其帮助看住“小凡”,防止她逃跑,其就同意了,并动员“小凡”要好好做。
3、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周某、童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并与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上述两次供述相互吻合,除此之外,还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曾威胁王某1“如果你不做,就打断你的腿”。
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参与强迫被害人王某1卖淫,其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
因此,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毛克西就此所发表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结伙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强迫未成年人卖淫,应依法从重处罚;同时,其认罪态度较差,且被害人被迫多次卖淫,应酌情从重处罚。
但考虑到其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人发表以强迫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24年12月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共同退出(2010)温鹿刑初字第630号判决书第二项、(2011)温鹿刑初字第1185号判决书第二项认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50元,予以追缴并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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