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人,住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
2013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4日因涉嫌强迫卖淫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2013)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迫卖淫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惠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间,被害人唐某在湖北省荆门市中天街“绘美丽美甲店”工作,史某某(系被告人张某某妻子)在被害人唐某为其美甲期间,通过与被害人聊天、请被害人吃饭等方式与被害人拉近关系,以在广东工作工资高为由,欺骗被害人唐某到广东河源酒店桑拿部工作。
同年6月1日,史某某因事不能前往河源,就叫被告人张某某送唐某前往河源。
6月2日到达河源后,通过周某某(在逃)介绍到XX酒店桑拿部从事卖淫活动。
被害人唐某不愿在桑拿部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张某某就以要回车费等方式强迫唐某卖淫,几天后,被害人唐某不愿继续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张某某和周某某才将被害人唐某送回湖北省荆门市。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荆门市公安局案件移交函、抓获经过、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被害人唐某陈述;证人史某某、周某某、黄某、丘某某、黄某某、阮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四十五条、四十七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3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4日因涉嫌强迫卖淫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2013)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迫卖淫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惠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间,被害人唐某在湖北省荆门市中天街“绘美丽美甲店”工作,史某某(系被告人张某某妻子)在被害人唐某为其美甲期间,通过与被害人聊天、请被害人吃饭等方式与被害人拉近关系,以在广东工作工资高为由,欺骗被害人唐某到广东河源酒店桑拿部工作。
同年6月1日,史某某因事不能前往河源,就叫被告人张某某送唐某前往河源。
6月2日到达河源后,通过周某某(在逃)介绍到XX酒店桑拿部从事卖淫活动。
被害人唐某不愿在桑拿部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张某某就以要回车费等方式强迫唐某卖淫,几天后,被害人唐某不愿继续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张某某和周某某才将被害人唐某送回湖北省荆门市。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荆门市公安局案件移交函、抓获经过、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被害人唐某陈述;证人史某某、周某某、黄某、丘某某、黄某某、阮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四十五条、四十七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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