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秦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强迫卖淫犯罪,于2011年12月24日年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抓获,同年12月26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波,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强迫卖淫犯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南漳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峻,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李某犯强迫卖淫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隐私,于2012年3月20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刘波,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黄峻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4日,被告人秦某、赵某(女,25岁,在逃)等人将保康县职业高中学生鲁某(女,1996年6月27日出生)骗至南漳县城关地区,由秦某、赵某、被告人李某强迫其在南漳县城关镇商业街“情缘休闲屋”卖淫。
2011年7月10日,秦某、李某将保康县职业高中学生鲁某某(女,1995年2月8日出生)、刘某(女,1995年11月8日出生)骗至南漳县城关地区强行拍下裸照后非法拘禁在宾馆、美容院内。
秦某联系嫖客准备高价为二人“开处”,因价格过高未联系到嫖客。
2011年7月15日22时许,南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将被告人李某抓获,此案告发。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南漳县公安局接警及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鲁某某、鲁某、刘某陈述;3、证人罗金华、秦明康、李大锋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秦某、李某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李某违背他人意志,用言语威胁、非法拘禁的形式强迫多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卖淫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处处罚。
被告人秦某及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涉嫌强迫卖淫罪证据不足。
指控被告人秦某为主犯无证据证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不当。
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强迫卖淫罪证据不足。
被告人李某没有强迫多人或多次强迫他人卖淫。
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秦某、赵某(在逃)等人将保康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女生鲁某(1996年6月27日出生)骗至南漳县城关地区,由秦某、李某等人强迫其在南漳县城关镇商业街“情缘休闲屋”卖淫。
2011年7月10日秦某、李某等将保康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女生鲁某某(1995年2月8日出生)、刘某(1995年11月8日出生)骗至南漳县城关地区,强行拍下裸照并威胁说,“以后你们谁要不听说,就将裸照发到网上去”。
鲁某某、刘某被拘禁在宾馆、美容院内。
秦某联系嫖客准备高价为二人“开处”,因价格过高未联系到嫖客。
2011年7月15日南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巡逻时,破获此案。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证据。
1、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秦某、李某被抓获的经过及被告人秦某、李某的户籍。
2、被害人鲁某、鲁某某、刘某陈述,证明被告人秦某、李某强迫鲁某、鲁某某、刘某卖淫的事实。
3、证人罗金华、秦明康、李大锋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秦某、李某强迫鲁某、鲁某某、刘某卖淫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指认被告人秦某、李某的事实。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秦某、李某强迫鲁某、鲁某某、刘某卖淫的事实。
6、被告人秦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秦某、李某强迫鲁某、鲁某某、刘某卖淫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李某违背他人意志,以威胁、非法拘禁的形式强迫多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李某犯强迫卖淫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及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涉嫌强迫卖淫罪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秦某为主犯无证据证实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不当的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强迫卖淫罪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没有强迫多人或多次强迫他人卖淫、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因涉嫌强迫卖淫犯罪,于2011年12月24日年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抓获,同年12月26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波,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强迫卖淫犯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南漳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峻,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李某犯强迫卖淫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隐私,于2012年3月20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刘波,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黄峻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4日,被告人秦某、赵某(女,25岁,在逃)等人将保康县职业高中学生鲁某(女,1996年6月27日出生)骗至南漳县城关地区,由秦某、赵某、被告人李某强迫其在南漳县城关镇商业街“情缘休闲屋”卖淫。
2011年7月10日,秦某、李某将保康县职业高中学生鲁某某(女,1995年2月8日出生)、刘某(女,1995年11月8日出生)骗至南漳县城关地区强行拍下裸照后非法拘禁在宾馆、美容院内。
秦某联系嫖客准备高价为二人“开处”,因价格过高未联系到嫖客。
2011年7月15日22时许,南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将被告人李某抓获,此案告发。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南漳县公安局接警及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鲁某某、鲁某、刘某陈述;3、证人罗金华、秦明康、李大锋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秦某、李某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李某违背他人意志,用言语威胁、非法拘禁的形式强迫多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卖淫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处处罚。
被告人秦某及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涉嫌强迫卖淫罪证据不足。
指控被告人秦某为主犯无证据证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不当。
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强迫卖淫罪证据不足。
被告人李某没有强迫多人或多次强迫他人卖淫。
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秦某、赵某(在逃)等人将保康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女生鲁某(1996年6月27日出生)骗至南漳县城关地区,由秦某、李某等人强迫其在南漳县城关镇商业街“情缘休闲屋”卖淫。
2011年7月10日秦某、李某等将保康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女生鲁某某(1995年2月8日出生)、刘某(1995年11月8日出生)骗至南漳县城关地区,强行拍下裸照并威胁说,“以后你们谁要不听说,就将裸照发到网上去”。
鲁某某、刘某被拘禁在宾馆、美容院内。
秦某联系嫖客准备高价为二人“开处”,因价格过高未联系到嫖客。
2011年7月15日南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巡逻时,破获此案。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证据。
1、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秦某、李某被抓获的经过及被告人秦某、李某的户籍。
2、被害人鲁某、鲁某某、刘某陈述,证明被告人秦某、李某强迫鲁某、鲁某某、刘某卖淫的事实。
3、证人罗金华、秦明康、李大锋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秦某、李某强迫鲁某、鲁某某、刘某卖淫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指认被告人秦某、李某的事实。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秦某、李某强迫鲁某、鲁某某、刘某卖淫的事实。
6、被告人秦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秦某、李某强迫鲁某、鲁某某、刘某卖淫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李某违背他人意志,以威胁、非法拘禁的形式强迫多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李某犯强迫卖淫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及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涉嫌强迫卖淫罪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秦某为主犯无证据证实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不当的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强迫卖淫罪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没有强迫多人或多次强迫他人卖淫、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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