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女,1976年3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文盲,农民。
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同年7月11日被逮捕。
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伟萍,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卖淫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潘伟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2月份-2013年6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其丈夫徐象吉(另案处理)先后对鲁某、陈某丙、程某乙、沈某、杨某(1999年10月12日出生)、王某丁、王某乙等妇女、幼女采取威胁、恐吓、殴打、避孕药、止血药、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上述被害人在其开办的武义县白洋街道康定路金沙岛美容院等卖淫嫖娼场所进行卖淫活动。
据此,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
辩称,其的行为是容留卖淫罪。
其辩护人认为,鲁某、陈某丙、程某乙、沈某、杨某、王某丁、王某乙是自愿卖淫,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强迫。
被告人李某某并不知道杨某未满十四周岁,不能认定其强迫幼女卖淫。
基于本案的事实应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
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认容留卖淫的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其丈夫徐象吉(另案处理)先后对鲁某、陈某丙、程某乙、沈某、杨某(1999年10月12日出生)、王某丁、王某乙等人,采取威胁、殴打、吃避孕药、止血药,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上述被害人在其经营的武义县白洋街道康定路金沙岛美容院等场所进行卖淫。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
2、证人陈某甲、俞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4日下午,其在武义县白洋街道康定路一美容院内嫖娼。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4日下午,其在武义县白洋街道康定路金沙岛美容院嫖娼。
4、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其与王某丙、王某乙等人在义乌市找工作时,王某丙、王某乙等人失踪。
5、被害人杨某、鲁某、陈某丙、程某甲、沈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陈述,证实其通过路边招酒店、KTV服务员的广告找工作时,被骗至李某某经营的美容院。
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李某某等人采用恐吓、殴打、吃避孕药、止血药,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被害人在李某某经营的美容院内卖淫。
6、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招工为名,将被害人骗至其经营的美容院,采用暴力、威胁、吃避孕药、止血药,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多名被害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是否构成强迫卖淫罪的问题。
被告人李某某采取威胁、殴打、吃避孕药、止血药,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被害人在其经营的美容院内卖淫的事实,有被害人鲁某、陈某丙、程某乙、沈某、杨某、王某丁、王某乙的陈述予以证实。
其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是否知道或者是否应当知道杨某未满十四周岁幼女的问题。
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强迫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事实。
其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
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24年3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同年7月11日被逮捕。
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伟萍,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卖淫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潘伟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2月份-2013年6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其丈夫徐象吉(另案处理)先后对鲁某、陈某丙、程某乙、沈某、杨某(1999年10月12日出生)、王某丁、王某乙等妇女、幼女采取威胁、恐吓、殴打、避孕药、止血药、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上述被害人在其开办的武义县白洋街道康定路金沙岛美容院等卖淫嫖娼场所进行卖淫活动。
据此,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
辩称,其的行为是容留卖淫罪。
其辩护人认为,鲁某、陈某丙、程某乙、沈某、杨某、王某丁、王某乙是自愿卖淫,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强迫。
被告人李某某并不知道杨某未满十四周岁,不能认定其强迫幼女卖淫。
基于本案的事实应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
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认容留卖淫的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其丈夫徐象吉(另案处理)先后对鲁某、陈某丙、程某乙、沈某、杨某(1999年10月12日出生)、王某丁、王某乙等人,采取威胁、殴打、吃避孕药、止血药,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上述被害人在其经营的武义县白洋街道康定路金沙岛美容院等场所进行卖淫。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
2、证人陈某甲、俞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4日下午,其在武义县白洋街道康定路一美容院内嫖娼。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4日下午,其在武义县白洋街道康定路金沙岛美容院嫖娼。
4、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其与王某丙、王某乙等人在义乌市找工作时,王某丙、王某乙等人失踪。
5、被害人杨某、鲁某、陈某丙、程某甲、沈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陈述,证实其通过路边招酒店、KTV服务员的广告找工作时,被骗至李某某经营的美容院。
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李某某等人采用恐吓、殴打、吃避孕药、止血药,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被害人在李某某经营的美容院内卖淫。
6、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招工为名,将被害人骗至其经营的美容院,采用暴力、威胁、吃避孕药、止血药,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多名被害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是否构成强迫卖淫罪的问题。
被告人李某某采取威胁、殴打、吃避孕药、止血药,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被害人在其经营的美容院内卖淫的事实,有被害人鲁某、陈某丙、程某乙、沈某、杨某、王某丁、王某乙的陈述予以证实。
其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是否知道或者是否应当知道杨某未满十四周岁幼女的问题。
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强迫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事实。
其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
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24年3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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